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程勝杰 (原名: 程玉光 )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永湘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張
永湘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提起之反
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原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6年9
月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反訴
原告則於107年1月19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65頁),經
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票面金額共為70萬元),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消
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上情有反訴原告所
提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㈡、嗣於107年6月14日,反訴原告則變更請求如下:1、先位
部分,係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共為70萬
元),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返還請求權作為其請求權
基礎,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2
、備位部分,則係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
萬元),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亦有民事準備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39頁反面)。是於反訴原告
為反訴之「訴之變更」後,堪認反訴原告僅就先位聲明,有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有所主張。
㈢、而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因具資金需求,
故向反訴原告個人借款,並以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作為借款
擔保,前開本票縱均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仍須返還其因票
據原因關係所受之70萬元利益,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先位聲明。
㈣、惟本院考量反訴被告就編號2本票於「本訴」時,並未請求
確認「反訴原告所持有之編號2本票,對反訴被告之請求權
或債權不存在」,依此已難認「僅含系爭本票」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本訴,與「有關編號2本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反訴,兩者間具有「訴訟標的同一」之情形;且觀編號2本
票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票面金額均有不同(見本院卷第
70頁),當認兩張票據之票據權利及其所擔保之基礎原因事
實也屬有異,是系爭本票與編號2本票所生之權利,並不符
「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之要件;況反訴被告雖承認其有親
自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其卻已抗辯:
編號2本票並非反訴被告之字跡,並主張該張本票為其同事
簽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就系爭本票與編號2
本票於「票據真實性」及其所衍生之攻擊防禦方法上,也已
有重大的差異,更難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或
其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綜合上述,本院認定就反訴
先位聲明,有關反訴原告針對「編號2本票所提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間,均欠缺牽連關係,是
反訴原告就編號2本票部分所提之反訴,當屬不合法,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至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相關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附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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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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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50萬元│102年2月4日│未載│程玉光│張永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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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WG0000000│20萬元│103年1月24日│未載│程玉光│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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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其姓名尚為「程玉光」,直至103年3月7日始更│
││改為程勝杰(見本院個資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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