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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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被   告 典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活絡地方產業,於民國104年間推出「地
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與被告
公司簽定上開計畫下之「MIT客制化抗藍光薄膜產品開發計
畫」的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研發抗藍光薄膜螢幕保護貼
產品,資金部分則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被告出資1,328,000元,計畫執行期間定為104年10月1日
至105年7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4年12月
21日先依約撥付35萬元給被告公司,豈料,被告公司收受頭
款後未依約在105年3月15日內提出期中報告給原告,且經
原告於105年3月28日派遣承辦人員至被告公司訪視瞭解,
再於105年5月13日以函催被告速提交期中報告,然被告均
不置理,原告僅得於105年7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以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函並由被告於105年7月22日收受,
是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撥付之款項35萬元暨自撥入日起至解除
契約之日止衍生的孳息10,164元及35萬元部分,另按法定遲
延利息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1,064元,及其中35萬元部分,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4年12
月21日撥付35萬元給被告」、「原告有於105年3月28日派
遣承辦人員前往被告公司訪視」等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書(即桃園市政府104年度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地方型SBIR)專案契約書)、訪視紀錄表、領據等附卷為
憑,自堪信原告此等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3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2
款、第23條分別約定:「期中報告:乙方(即被告)應於民
國105年2月29日後15日內,將該期之執行及經費動支情形
依規定格式向甲方(即原告)提出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各4
份」、「乙方執行本計畫有無正當理由停止本計畫之工作或
進度嚴重落後,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逕以書
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時,甲方所撥付之全
數補助款及該款項自撥入乙方專戶後至解除契約之日止衍生
之孳息」、「就本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
掛號書面送達乙方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街○○號1
樓)即視為已送達乙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公司
所在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
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次依「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5年5月13
日以府經發字第1050117504號函請被告針對遲延提交期中報
告等事項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說明,且由被告於105年5月17
日收受該函送達,此有該函暨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可知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2款通知被告改善。次查,因被告遲未繳交期中報告,原告
復於105年7月20日以府經發字第1050176312號函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結清之款項暨衍
生孳息,且該函由被告於105年7月22日收受送達,此有該
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故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20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頭款暨自撥款日起至解除契約之
日止計10,164元之利息(原告計算之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
至105年7月20日,對被告有利,計算式:35萬元5%21
2365)。
㈢另35萬元自105年7月21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何計算?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7
月20日以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35
萬元,且被告收受該函日為105年7月22日已如上述,則10
日後即為105年8月1日,故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尚應自
催告期限期滿之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負給付金錢債務之
遲延責任,故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㈡部分所計算之該區
間利息10,164元外,尚得再請求以35萬元為本金,自105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暨民法第23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164元(計算式:35
萬元+10,164元)及其中35萬元部分,自105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大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僅900元,計算式:361,064-360,164),爰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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