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858號
原 告 張瑜芬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被 告 侯謹
熊念親
楊 熊玲玲
薛秉鐏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
徐惠靜
熊紀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熊祺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訴外人 熊利民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餘(即訴外人熊利民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位於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件部分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
轄區,惟依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並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熊利民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嗣經查報正確之應繼分比例後,即依正確
結果將聲明中之應繼分比例變更如本件附表二所示(見本院
卷第50至51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熊利民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債務未償,業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經查熊利民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迄未協議分割,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足見熊利民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
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熊利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與訴外人熊利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未將被代位人熊利民列為被告,不影
響當事人適格問題,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熊利民積欠原告100萬元之借款未還,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強制執行無果
,熊利民除與本件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外,查無其他財產
可資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熊利民之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上列民事判決,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第53至
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因此,熊利民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又怠於就其所繼承
之系爭土地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筆
土地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熊利民訴請被告分
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
查,被告均未對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屬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
用,另考量該不動產面積,尚難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
所有,故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熊利民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地號│面積│應有部分│
├──┼───┼──────────────┼───────┼────┤
│01│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6-1│4平方公尺│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
├──┼────┼─────┤
│1│侯謹│1/6│
├──┼────┼─────┤
│2│熊念親│1/6│
├──┼────┼─────┤
│3│楊熊玲玲│1/6│
├──┼────┼─────┤
│4│薛秉鐏│1/6│
├──┼────┼─────┤
│5│徐惠靜│1/18│
├──┼────┼─────┤
│6│熊紀梅│1/18│
├──┼────┼─────┤
│7│熊祺諺│1/18│
├──┼────┼─────┤
│8│熊利民│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