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潘佳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7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89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佳育冒用他人健保卡之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8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與育才南街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冒用 黃子揚 之健保卡為警
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按簡
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
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
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
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潘佳育於警詢時坦承其因案可能被通緝怕而不敢報
自己身分,才在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提出黃子揚之健保
卡並冒用該身分等語,並有被冒用人黃子揚於警詢時之證詞
可佐,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各1份、黃子揚健保卡照片1幀等附可稽。
㈢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惟被移送人之行為,係
冒用他人身分而非對於員警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核被移送人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就移送
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因在道路上擺攤為員警依法調查或
查察時,就其姓名陳述為「 葉祐龍 」之行為部分,惟此部分
證人葉祐龍於警詢時已提出告文書之告訴,是被移送人此部
分之行為已涉犯刑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前段之
規定,移送機關就此同一行為復移送本院裁處,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