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8頁
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
豐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
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江陳秀里 所有並由訴外人江
靈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為工資12,257元(下稱系爭第一次事故)。嗣被告駛離後
,旋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延平路與大豐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 江靈 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之右後門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8,065元(計算零件
折舊後為14,616元)(下稱系爭第二次事故)。而上開二次
事故,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二筆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26,873元(計算式:12,257+14,616=26,873)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第一次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
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並據
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之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第一次事故車損之修理費
用為工資12,257元,並無零件之更換,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應為12
,257元。
㈢原告另主張之系爭第二次事故部分,系爭車輛駕駛人江靈於
警詢自承:因被告駕車於桃鶯路與大豐路口發生車禍後駛離
,其於延平路與大豐路口附近追上被告車輛後,遭被告車輛
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見系
爭第二次事故之車損應係由江靈追車行為導致。再比對本件
事故發生後兩車靜止位置、車輛車損部分(系爭車輛車損位
置為右後門、被告車損位置為左前車頭,見本院卷第28頁談
話紀錄表),可知系爭第二次事故之發生應係江靈為追車而
自後方往被告車輛前方切入,致系爭車輛右後車方與被告車
輛左前方發生碰撞而肇事,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過失,則原
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修車費14,616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6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