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竊盜犯行並願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又被告據以行竊之扳手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之用,然為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