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秀山銀樓之負責人,因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方稱其妻舅 周東文 (另予不起訴處分)或親友、客戶欲購買鑽戒,擬暫借鑽戒供其比較選購云云,並交付少許現金或不知情之周東文前所開戶供其使用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五五五七-一帳號支票,作為擔保,致丞暉珠寶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暉公司)丙○○等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列之鑽戒、金飾交予甲○○。甲○○俟詐取鑽飾得手後將前揭購入、借調之戊○○、己○○、乙○○、丁○○○部分金飾持往高雄縣鳳山市之公平、萬利兩家當舖典當,得款供己週轉花用,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謊報附表所列鑽戒金飾在其銀樓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企圖飾卸責任,為警查覺可疑識破,循線至該二當舖查獲其所典當之鑽飾。
二、案經丞暉公司、戊○○、丁○○○、乙○○、己○○提出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前揭詐、欺謊報遺失犯行,辯稱,我銀樓確實遭竊,我報警時,誤列了己○○等人之金飾云云。惟查,被告甲○○向己○○等告訴人以調借金飾供客戶選購為藉口,向告訴人等取得金飾後,持將當舖典當,並分別通知戊○○、丁○○○、乙○○金飾業已遺失及向警察報稱典當金飾遭竊等情,已據告訴人丞暉公司負責人丙○○、戊○○、丁○○○、乙○○、己○○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並經證人即公平當舖負責人 李張秀金 、萬利當舖負責人 林仙花 於警訊中供證明確,且有典當金飾照片十六張、甲○○書立之遺失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甲○○既已將告訴人之金飾典當,復告知告訴人及警方金飾遺失,其聲稱誤報云云,實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而犯同一罪名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行為,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詐欺罪論。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所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刑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徒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