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合此 陳明 。
(二)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借款後,均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五四七號函、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讓與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變更組織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有權利及義務,是逕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一五六八三號分配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