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邀約訴外人 張忠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證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承諾書、約定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承諾書及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