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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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乙○○
丁○○戊○○甲○○兼右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原告第一、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㈠ 遲富元 生前經濟欠佳,又須扶養被告等五人,遲富元生前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多次親自及經由被告 夏麗 花先後多次向原告借貸合計卅五萬元,有經手人 遲仁山遲富賢韓春香陳芳玉陳芳源 可證。㈡遲富元生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國泰人壽投保新台幣貳佰萬元終身壽險,受益人遲仁山及原告己○○,八十四年間原告代繳二期,保險費七萬零四百十二元,...而後陸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代遲富元繳納計廿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迄至遲富元死亡之前,原告共代納之保險費計廿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㈢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遲富元病發在榮總住院治療,原告為遲富元代墊住院費用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台北市再生民俗療法中心看診,原告代墊醫療費八萬八千元。㈣遲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為被告 夏麗花 代墊喪葬費用計廿三萬零一百廿二元。㈤遲富元死亡後,被告夏麗花擬於渠等居住房屋旁建造鐵皮屋,由案外人 林國章 承攬建造鐵皮屋,費用共七萬六千元,均由原告代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理,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及返還。惟查
二、㈠遲富元與被告夏麗花係夫妻,夫生前與妻以水泥工(土水匠)共謀生活,扶養子女
即被告乙○○等四人確係事實,然被繼承人遲富元生前有否向原告(係其親妹妹)陸續借貸叁拾伍萬元,被告夏麗花不知情,然被告夏麗花絕無向原告借貸款項,更無他人經手交附借款之事,倘若遲富元於生前向原告借貸者,應屬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開款項,原告舉經手人遲仁山(係原告之父)、遲富賢(係原告之弟)、韓春香(係遲仁山之媳婦)、陳芳玉(係遲仁山之媳婦)、陳芳源(係遲仁山之女婿)等人,渠等證人不足採。
㈡次查被繼承人遲富元生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國泰人壽投保新台幣貳佰萬元終
身壽險之事,被告夏麗花始終不知情,受益人並非其妻夏麗花,而是原告己○○及其父遲仁山等二人,事後被告已知受益人已領保險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請鈞院明察),且原告向國泰人壽替遲富元繳納保險費共卅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應屬當然,因受益人係原告及遲仁山,而原告已受領保險金壹佰叁拾萬元確係事實,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法不符。
㈢第查遲富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住進榮總醫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證一
),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轉移台北市再生民俗療法中心看診,原告前者代墊住院費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後者代墊八萬八千元,確係屬實,因受益人己○○已領遲富元之保險金壹佰叁拾萬元,不管原告代墊或支付,應由保險金內抵付之,此部分原告無權利對被告請求。
㈣再查遲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雖原告為被告夏麗花代墊喪葬費用計廿三
萬零一百廿二元,被告對此費用確有爭議,見明細表所載編號()壽衣鞋帽三五00元,因該項係自備,此價款應刪除,()入殮鼓吹四000(當時未用),編號(7)()並無使用放壽工人及入殮工人,此兩部分亦應刪除,編號()出殯工人係自助,不應開支,編號()照片放大(係自理自洗),編號()電子琴及編號()牽亡歌,兩項均沒有在場,另編號()出殯靈車從旗山入甲仙至高價錢可花一萬元,以上應扣除六萬二千五百元,尚有壹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元之喪葬費,應由被告負責返還,但保險金內尚存有剩額,應由受益人即原告以保險金內付之,原告既為受益人,而受領保險金,依法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
㈤末查房屋旁建造鐵皮屋並非被告夏麗花之意,建造鐵皮屋係被告夏麗花之公公遲仁
山即原告己○○之父之意,鐵皮屋建造完成並非給被告夏麗花母子居住,而遲仁山乃居住於此,原告邀案外人林國章承攬建造鐵皮屋,居於孝心,給其父遲仁山居住,原告為遲富元之受益人,因另有一筆保險金壹佰零捌萬玖仟元,保險公司開立受領支票抬頭書寫被告丙○○○及子女乙○○等五人姓名,因而原告不能受領,藉此理由,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建造鐵皮屋費用七萬六千元為事因之一,被告等母子不否認現在仍居住於該鐵皮屋內,該保險金壹佰零捌萬九千元目前被告未受領,無法返還原告代墊之鐵皮屋費用七萬六千元,待上開之保險金受領時即刻清償七萬六千元與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因原告受領保險金壹佰叁拾萬元確係屬,而原告並未受損害,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當,為此提出答辯。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妙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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