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否認公訴人起訴詐欺犯嫌,辯稱:我在臺灣新聞報上看見應徵司機廣告,於是撥打廣告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工作,當時有一位陳姓男子跟我要年籍資料及家中電話以便連絡。嗣後,每天都有人打電話與我連絡,直到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刊廣告的人跟我講說可不可以先載一位客到機場,我跟對方問載客時間,對方說大約早上九時三十分。些許時間,我打電話給接洽我應徵的陳先生,陳先生跟我講說載客時間訂在下午,並且叫我去租用BMW牌的汽車,我跟陳先生講說我沒有錢,那位陳先生於是匯五千元到我的郵局戶頭。當天下午一時許我到源山小客車租賃公司向乙○○租用BMW汽車一部,並按照陳先生之指示將汽車開到臺南市○○路○段○○號停放,當天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我停車的現場有一位自稱是 保羅 的男子說他要先去載客人,要我先將車子交給他,我一時未有警覺而將汽車交給那位保羅的人。到了晚上八時許,保羅還沒將車交還,我才知道被利用受騙等語。
三、按被告甲○○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向源山公司負責人乙○○租用系爭BMW汽車一部未還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及告訴人源山汽車公司負責人乙○○陳述綦詳。惟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辯解存有疑點,亦即應徵司機豈有不到公司面試,且衡之常情,豈有僅以電話聯繫即租車供一從不曾謀面之人任其駕駛離去而不留下任何資料之理,據而認定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惟查,被告提出之臺灣新聞報內確有刊登應徵接待司機之廣告,該廣告並有記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有在匯款單書立陳文章姓名之人匯入五千元,且該匯款單上亦留載上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情,有卷附臺灣新聞報及滙款單影本可資證明。又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泛亞電信公司所屬門號,該門號承租戶登記為 王登濱 ,據上開泛亞電信公司提供之王登濱資料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並無王登濱之設籍資料,此亦有泛亞公司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再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前至臺南市第五分局派出所內報案,向警員 鄭凱文 述說前揭看廣告求職及租用之汽車被保羅男子開去不還情事,並交付二紙名片給警員供作調,已據臺南市第五分局派出所警員鄭凱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綦詳,並有鄭凱文制作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即核前揭新聞報、行動電話號碼、匯款單、警訊筆錄、乙○○及鄭凱文之陳述,均可合致被告甲○○之前揭辯詞內容。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查無真實承租之人,因而以該行動電話刊登廣告之人,以及不在匯款單存留可資辨明人別資料之人,其於刊登廣告之始即有預謀甚明。本院即依前揭無從查明何人承租之行動電話刊載在報紙應徵廣告上,無非在令無經驗之人求職受騙,果有無預防之人前往求職,該刊登不實廣告之人當然極盡方法使求職之人得以身陷騙局,因而受騙者,實難期待該受騙者為何不至公司面試及留存可資確實調查行騙者資料之情形。再依被告租車後未能還車,尚自行報案處理及賠償租車公司損失,並無規避刑事調查及民事責任情形,因而本院認為被告甲○○辯稱其係在無經驗情形下,輕意信任該刊登廣告人致受騙未能返還租車情事為可採信。綜上,本院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詐欺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