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有盜匪、賭博前科,素行不良,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年十月四日刑期起算,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思悔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聯合報廣告版刊登「身分證、小額信用貸款、保密、方便、0000000」之分類廣告,利用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乘他人需錢孔急求助無門,而貸放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方式係約定每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款人需簽發三倍所借金額之票據,並質押身分證件,以供擔保,償還方式係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五千元並先扣取,相當月息九十分之重利。其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許,丙○○因亟需用錢因而以該電話與乙○○聯繫,借款五萬元(實拿三萬五千元),其後丙○○曾於同年七月中旬清償八千元,乙○○又於七月十九日許,以相同連絡方法、相同月息、相同簽票及扣取利息方式,乘甲○○貸款求助無門之際,借予五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乙○○與丙○○相約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優生醫院前約定償還利息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身分證一枚及本票一張。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甲○○證訴情形相符,復有身分證、本票等影本扣案及聯合報剪報等在卷足稽,被告確實有乘證人二人急迫之際而貸與重利之行為,查被告每貸五萬元每十日收息一萬五千元,依此換算,月息高達九十分,較諸一般民間借款超出甚多,顯為重利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遞加之。公訴人雖認被告涉嫌常業重利罪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在吉興葬儀社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份為憑,而被告貸放重利對象尚僅二人,期間亦僅一月餘,其所得之利息,更僅有六千元,雖其以刊登報紙專業手法為之,惟效果尚非顯著,更與其工作收入一般相較,顯非生活所憑藉之主要依據。又未查得被告有其他貸放重利之行為,實無據以判斷被告有已為常業賴以為生之憑據。
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惟依起訴內容,顯為同一之社會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
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為一己私利,不惜觸法,惟念其犯後坦承悔悟,並無以暴力手段逼債,而其家中有年老母親及智障胞姊尚待扶養,亦有戶口名簿、殘障手冊足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查扣案身分證為證人甲○○所有,而本票係證人甲○○交付被告用以擔保本身之債務,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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