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原告之牌告率調整時,則依新利率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十二個月,按月繳納利息,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分一百六十八期按期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原告之牌告利率調整時,則依新利率機動調整,及自借款日起十二個月,按月繳納利息,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分一百六十八期按期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據及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