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第六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現金新台幣陸佰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參佰零壹片、音樂錄音帶肆佰貳拾參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販賣之音樂光碟及錄音帶均係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品,竟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元之價格購入該等盜版光碟四百片、錄音帶五百六十卷,並基於營利之意圖,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二路交岔口附近之夜市場,分別每片光碟二百元、三片五百元,每卷錄音帶一百元、三卷二百五十元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該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六十片及錄音帶四百二十三片,及販賣所得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惟 葉某 仍未知悔改,基於同一常業之犯意,續於高雄縣岡山鎮仁愛里欣欣市場販賣前次未被查獲之庫存盜版音樂光碟,以此營利。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在該處再度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盜版音樂光碟四十一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何偉銘 、 張昌政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六十片、盜版音樂錄音帶四百二十三卷,及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四十一片扣案可稽。又被告在市場設攤,販賣本件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其非偶一為之已屬明顯,且其販賣之期間近一個月,而於短短一個月內即被查獲兩次,扣得之盜版光碟數百片,錄音帶數百卷之多等事實亦足証其以此犯行維生,被告係以本件犯行為常業應已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而未論以常業犯,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竟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係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竟仍予買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漠視著作權人為錄音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時間尚短,設攤販賣,規模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現金六百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此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音樂錄音帶,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論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