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聲請撤銷撤銷緩刑裁定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重利案件經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在案,嗣遭人誣陷涉犯竊盜罪並判決有罪確定,致重利案件之緩刑宣告遭撤銷;惟經聲請人對竊盜罪提起再審,並另對 劉昭平 提起誣告之自訴,前揭竊盜案業經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自訴誣告部分亦獲判有罪在案,因認前揭之撤銷緩刑裁定之原因已不存在,爰聲請裁定將原撤銷緩刑之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裁判係法院適用法律於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意思表示,為力求認定事實正確與適用法律無誤,乃有審級制度之設,許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判得利用上級審請求救濟,其方法有二,一為上訴,係對判決而設之救濟,一為抗告,乃係對裁定而設;惟無論上訴或抗告,均係對未確定之裁判所設之通常救濟程序,此觀之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四百零六條、四百零八條之意旨自明。又同法第四百十六條固規定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其對象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處罰鍰之處分為限,而不及其他之裁定,且觀之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須於處分未確定前方得聲請撤銷之,對已確定之裁判,僅得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經查,聲請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四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其在緩刑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九一號裁定撤銷聲請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抗告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二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凡此有本院上開重利罪、竊盜罪之判決書、撤銷緩刑裁定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駁回抗告裁定附本院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九一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原撤銷緩刑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是否得依非常上訴尋求救濟,乃屬另一非常救濟之程序,非本院得併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