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八十六年五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訴人之父親去逝,自訴人與其他兄姐繼承父親之遺產,每人各分得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由被告代理自訴人保管該筆款項。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侵吞入己花用。八十六年間自訴人因案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刑期屆滿出獄,因須支付父親造墓之費用而向被告索討代為保管之該筆款項,詎被告竟拒不交還,自訴人始知被告已將該款侵占入己,被告涉犯刑法侵占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以他人之物於行為之際係行為人所持有外,且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始能成立。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八十四年間與自訴人尚屬夫妻關係時,收受自訴人繼承其父親之遺產約七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從八十一年間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不務正業,未照顧家庭。伊係將自訴人所繼承之遺產用來維持生計,照顧家庭及所育一子二女,自訴人於離婚後卻要向伊催討該筆繼承之遺產,伊並非侵占為己用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二女,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為離婚戶籍登記,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復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之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所留遺產由自訴人與其兄姐共四人繼承,每人各分得約七十萬元,自訴人所分得之部分係由被告收受之事實復據自訴人陳述甚詳,並為被告供認在卷。顯見被告係於其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收受持有該筆約七十萬元繼承之遺產。(二)按夫妻同財共居,雖依民法親屬篇規定,夫妻財產因所採財產制互異而有不同所有、管理之方式。惟在實際生活中,為養兒育女、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夫妻間無論工作報酬收入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尤其金錢之收入)均統籌運用在家庭各項花費所需上,而無分何者應由夫所有之財產支付,何項開銷應由妻所有之財產支應。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之一般常態。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收受自訴人繼承其父親遺產約七十萬元時,與自訴人尚係夫妻關係,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人為離婚登記止,長達二年餘之時間自訴人與被告係同財共居之關係,則被告收受上開繼承之遺產而持有應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之收入財產,除有特別之約定外,應屬家庭花費所需統籌運用支應之財產,被告予以花費使用,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縱日後被告與自訴人離婚而生夫妻財產分配之問題,亦屬被告是否應交付返還部分財產予自訴人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被告所為即不構成刑法侵占罪之犯罪。自訴人所舉之証據既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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