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少年丁○○高雄市○○區○○路○號○○○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友人丙○○一次。 嗣經警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上址查獲乙○○、丙○○、丁○○(其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經警另案移送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偵辦及審理)等人施用安非他命,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甲○法官審理檢察官聲請將其送觀察勒戒之甲○毒聲字第七八一一號案件訊問時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當日丙○○到達丁○○上揭住處後,雖然稱沒有毒品,要向其購買,然其係答以「不用」後即先借用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並要求丙○○於嗣後向其約定至丁○○住處之不知姓名之人購得安非他命後將借用之量返還,丙○○於嗣後購得安非他命後雖曾拿五百元稱欲購買,但其答以不用,並請丙○○依約返還同數量之安非他命而已,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云云。然查,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販賣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丙○○一次,業據證人丙○○於甲○毒聲字第七八一一號案件法官訊問時及本件偵審中證述在卷;其證述,核與現場目睹之證人即少年丁○○證稱: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販賣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丙○○一次,當時其曾在場親眼目睹等語相符。經核證人二人就此部分之證詞於不同期日分別訊問時均相符,且丙○○、丁○○二人與被告並未結怨,被告並曾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丁○○施用,其二人自無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二人之證詞應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後供販賣,其持有之犯行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有悔意,有犯罪前科,足見素行不佳,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重大,本次犯行只有一次,數量尚非龐大,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本罪之性質,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施用之用,因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於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三、至於證人丙○○於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雖另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之約一個月間,又透過丁○○聯絡被告後另向被告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一次。惟查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丁○○亦證稱只有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一次等語,佐以丙○○於甲○毒聲字第七八一一號案件法官訊問時及偵查中均未證述有此次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採信,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