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及九月間,參加自訴人甲○○召集之互助會,竟於八十七年六月標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確有參加自訴人甲○○上開二自助會,並標取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係因被他人倒了錢,並非存心倒會等語。經查,被告係將標走之會錢,作為償還貨款之用,有其提出之岡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標走會錢後,曾向告訴人之夫表明會還錢一節,業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再被告到庭後自始均不否認標取會款之事實,復參酌被告係因被人逼債離開住所,且因未攜帶電話號碼而無從與自訴人聯絡,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聯絡上後,即表明願如數清償自訴人,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參加自訴人之自助會並標取會款,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法官邱基峻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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