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無任何前科紀錄。
二、甲○○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由甲○○在高雄市○○街○○號其所經營之店鋪中,陳列該男子所提供之六合彩明牌手冊,並以每冊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甲○○每冊可分得十元)多次,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犯罪。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該男子所有之「鶴仙子六合彩手冊」、「濟公六合彩手冊」、「 黃大仙 六合彩手冊」、「香港賽馬六合彩手冊」、「香港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各一冊。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除辯稱尚未售出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六合彩手冊扣案可佐,又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每冊賺十元,偵查中更自承曾出售予他人,故被告前揭辯詞應係卸責之詞,為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依簡易判決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六合彩手冊五本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曾出售,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致罹刑典,惡性又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提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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