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自訴人丙○○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自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六千平方公尺持分一○六○○○分之五○六○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七層樓房之第一、二層房屋,出售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因上開標的物自訴人原已向滙通商業銀行貸款三百零六萬元,雙方乃約定過戶完成後,上開貸款由被告負責清償,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二百四十四萬元,被告如在三年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無法清償自訴人時,被告願將所買受之不動產歸還自訴人等情,有雙方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十八-二十七頁),嗣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為保障自訴人之債權,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權利價值均為二百九十三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為擔保,存續期間均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此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三五、三七頁),另被告復簽發面額二百四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收執(原審卷四十三頁),由上述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之簽發等作為,顯示自訴人債權之保障,已極為週全。雖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約定之期限屆至,被告並未能依約給付自訴人二百四十四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一再陳明願照當初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歸還自訴人,但因被告曾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另外增貸六十萬元,致使上開房地之貸款由原三百零六萬元,增加至三百六十六萬元,而被告所以增貸六十萬元,據其供稱是用來裝潢該房屋等語,因自訴人要求被告應先將增貸之六十萬元貸款還清,並立即遷出點交房屋,被告則以目前財力困難,無法遽還增貸之款項及要求寬限一些時間再搬遷,房地則可立即辦理過戶歸還自訴人云云,但為自訴人所拒絕,以致雙方仍存爭執迄未能圓滿解決。
三、自訴人代理人及其所舉證人 張慶堂 雖均指稱:被告說要把房地過戶還給丙○○,但是不將所有權狀拿出來,也不提出印鑑證明給自訴人辦過戶手續,顯然只是口頭說說而已,並沒有交還的實際行動,足見其有詐欺的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必要,故行為人須有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否則,其取得財物若非基於詐欺,或非因對方之錯誤所致,即不能成立本罪。經查本件被告之所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與自訴人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雙方訂立該契約,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始為契約訂立之情形,而被告向銀行增貸六十萬元,係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所為,核屬其權利之行使,至於購買房地三年後,無法清償餘款二百四十四萬元或未能如自訴人之要求將房地過戶歸還,此皆屬被告有無違約之問題,自訴人自可依據雙方所訂契約,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審以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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