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受雇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內壢通訊處擔任收展員一職,負責拓展業務、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為籌措互助會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人 江妙真 等人所繳交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等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江妙真等投保人聲明書、續期保險費、利息收據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負責收取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人之保險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侵占之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屬實,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