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洪宇鍵複代理人 呂嘉祥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僱主 黃秀真 即欣億雜糧行所有之牌號DQ─六七○九號自小客車,途經國一號道南下四十八點六公里(桃園段)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其前方之牌號FT─二六六五號車輛,及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陳冠伶 駕駛之牌號V三─五九五九號自小客車。原告因所承保之上開汽車零件受損,修理費用計支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七元,經換算零件折舊十三個月,尚餘三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加上工資、塗裝十二萬六千元,共計五十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原告先行以七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對被保險人理賠後,經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案;嗣原告與黃秀真即欣億雜糧行以二十五萬元成立和解,餘款二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一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均影本各一份,及汽車保險單、車輛受損修復相片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交通大隊泰山分隊函查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筆錄。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事撞及原告承保之牌號V三─五九五九號自小客車,該車經修理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六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七元,經換算零件折舊十三個月,尚餘三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加上工資、塗裝十二萬六千元,共計五十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原告先行以七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對被保險人為理賠後,又與被告之僱主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應給之餘款二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一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輛受損修復相片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依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交通大隊泰山分隊函覆本院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筆錄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中自承肇事當時因其彎身找菸,起身後發現前車已煞車靜止,致其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即牌號V三─五九三九號號自小客車之車尾,該V三─五九三九號號自小客車又向前推撞牌號FT─二六六五號自小客車等情甚詳,堪認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無疑,且與原告承保車輛遭撞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計算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肇事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致該車因毀損而支出之修理費共計六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七元,經換算零件折舊十三個月,尚餘三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加上工資、塗裝十二萬六千元,共計五十萬七千零九十一元,核與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相當;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賠償被保險人七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後,因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之雇用人黃秀真即欣億雜糧行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本件被告請求餘款二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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