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己○○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交付與原告己○○。
被告乙○○、丁○○○、丙○○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第一項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第二項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己○○對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原積欠原告己○○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經原告己○○聲請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取得確定證明在案。嗣原告己○○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0號案受理。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原告己○○與被告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二),由原告己○○以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向被告甲○○買受系爭當時已被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建號二四二一及建號三八二七號),雙方約定被告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建物點交予原告己○○,茲已逾期,被告甲○○仍未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己○○。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全部皆為原告欒明文買受之範圍(參原證二契約書之出賣標示),而增建之範圍即如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0六號案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測量成果圖(即附表建號第三八二七號)。
(二)、原告戊○○對被告乙○○、丁○○○、丙○○部分:被告甲○○已依買
賣契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指定之原告戊○○(即原告己○○之配偶),原告戊○○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證三)。被告乙○○、丁○○○、丙○○居住在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可證,渠等占用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乙○○、丁○○○、丙○○遷出系爭建物。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原證一)、不動產契約書(原證二)、建物登記簿謄本(原證三)、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乙○○、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曾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甲○○辯稱伊當時簽契約書時,以為係要設定抵押權,且簽約
時,契約書手寫部分係空白的,原告己○○稱簽約係給他作清償的擔保而已,原告己○○說要過戶給他老婆(即原告戊○○),讓他有一個保障,印章係被告甲○○的沒錯,但印章係放在原告那裡。被告丙○○稱原祥瑞鑫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在桃園並沒有營業處,公司已經解散。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執字第六二0六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原證一)、不動產契約書(原證二)、建物登記簿謄本(原證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執字第六二0六號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甲○○雖辯稱原告己○○係說要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時手寫部分係空白云云,惟查被告甲○○亦稱原告己○○有說要將房子過戶與原告戊○○,足認被告甲○○應知該契約書係買賣契約書並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者,被告甲○○雖辯稱契約書上手寫部分係空白,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己○○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交付與原告己○○;被告乙○○、丁○○○、丙○○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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