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二五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迴車之規定,為圖一時之便,即貿然由路旁迴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龍潭往中壢方向沿金陵路同向由後駛至,突見乙○○車迴轉,猝不及防,機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前車門,旋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昌永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迴車肇事致機車騎士甲○○因而受傷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要迴車時有看見來車,但甲○○要搶先通過,所以由左側撞上,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昌永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照片三張附卷為憑,而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迴車時,有看見告訴人機車由後駛來,已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故被告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應可確定,又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市區道路,雙向二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直路,速限四十公里,被告車左前車門凹損有碰撞痕,應為撞擊點,車橫停於對向車道,告訴人重機車順向左傾倒靠近分向線附近,現場並未遺有任何煞車痕,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迴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且路面乾燥,係直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遵守迴車之規定,為圖一時之便,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責飾卸之詞,尚難遽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昌永到庭證述明確,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過失之程度,事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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