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左右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左右,在同市○○路與民生路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各一小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再參以同案被告乙○○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海洛因給乙○○,且也不認識他,至查獲之海洛因二小包係伊告訴警察的,那是供自己施用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偵訊時固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乙○○,是免費給他的,有二次,地點在桃鶯路桃企廣場一次及民生路那一次,時間不記得了,大約在上個月左右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十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其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即顯有瑕疵。
(二)又證人乙○○於警訊時即供稱:伊向甲○○購買過二次海洛因,每次二千元為一小包,第一次約一個月前,約八月二十日左右某日下午三時許交易一小包二千元,地點是在桃園市○○路、中山路口,第二次是八月二十八日左右,也以一小包二千元購得,地點是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乃改口稱:伊與朋友到桃園來,朋友去找甲○○,而伊朋友在桃園下車,伊在回家的路上被警察臨檢,查獲一包海洛因,警察問伊海洛因那裡來,伊說是伊的朋友向「阿得」拿的,伊提供電話給警方抓到「阿得」,警察威脅伊一定要這樣講,伊一進警局就被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甲○○當庭對質時又謂:伊與甲○○不熟,但見過一次面,是透過友人 伊吉 (日語)介紹的,而甲○○之手機及呼叫器號碼也是伊吉(日語)告訴伊的,甲○○不曾免費拿海洛因給伊施用,至在警局會指認甲○○免費請海洛因,係警察要 伊蓋 的,且伊當時是說友人伊吉(日語)免費給伊海洛因的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證證人乙○○前後歧異之供述,顯有瑕疵,已甚難僅憑其所述而遽認被告甲○○有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再者,依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凱園賓館前查獲被告,旋由被告帶同至同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租屋處,雖搜得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八七公克),惟均係藏放於樓梯間有線電視配電箱內,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綜上等情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持有毒品海洛因而已,尚難以遽認其有轉讓毒品之不法情事。
(三)又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八七公克)雖係在現場扣得,然被告甲○○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此觀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且本件扣得之海洛因數量並非甚多,而被告甲○○又經常施用毒品,亦難遽以其持有之數量推論有轉讓毒品犯行。
五、綜右所述,證人乙○○所為向被告免費取得海洛因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查乙○○施用毒品犯行,其供述海洛因係源自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乙○○此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是否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之證據,實非無疑。綜上各情,訊據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別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轉讓海洛因情事,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