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T型扳手貳支、小鐵鑽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起子參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為 葉鎮宇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內,以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撬開 陳春郎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再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段○○○號,以自備之小鐵鑽一支及磨尖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及啟動電門方式竊取 陳國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HG-八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搭 蔡金釗葉乃定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時,在桃園縣○○鄉○○路,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查得上開甲○○所有用以竊車之T型扳手二支,小鐵鑽一支,及預備供竊車用之工具活動扳手一支、起子三支、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郎、陳國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T型扳手二支、小鐵鑽一支、活動扳手三支、起子三支、美工刀一支可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新竹監獄電話記錄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為代步工具、犯罪手段、所竊取者為車輛二部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小鐵鑽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扣案工具之活動扳手一支、起子三支、美工刀一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非伊所有,且未用以竊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已承稱有為其所有,可供竊車使用等語,再參酌係與上開T型扳手、小鐵鑽等工具共同為警查得,認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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