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七、三七0一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五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八鄰六六號「吉民保齡球館」之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經公訴人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五號案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在卷可稽,且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五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五號裁定及桃園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一號所附尿液檢定書內,被告所採尿液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因未據起訴,應另行偵查起訴)。被告前於八十一、八十三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始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乙份可佐,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復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之罪,則按諸被告犯罪情節,自不得對宣告易科罰金或宜以諭知緩刑者,是公訴人聲請本院桃園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先後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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