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兼左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乙○○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第一項被告甲○○、丙○○、乙○○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第二項被告甲○○、丙○○、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三十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甲○○始補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現仍積欠原告玖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另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九成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甲○○始補繳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現仍積欠原告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現無法全部償還,願分期給付。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