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標單上偽造之「 鄒玉妹 」、「 賴月碧 」、「 張秀戀 」、「 許玉娥 」、「 胡明珠 」、「 鄒永致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召集鄒玉妹等會員組織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由 王碧惠 任會首,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開標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包括會首共計為二十二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在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連續多次在標單上偽簽如附表所列之人署押,並在標單填寫投標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會員,再持以行使出示來看開標之會員,足以生損害於會員,而向會員謊稱某期為某人標得,以此詐術使會員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由 薛麗惠 標得惠款,丙○○逃逸無蹤宣告倒會,經會員間互相聯絡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玉妹、甲○○、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鄒玉妹、甲○○、乙○○等人指訴相符,被告謊稱他人得標,卻中飽私囊,足證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此外並有互助會員單影本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冒用「鄒玉妹」等六人之名義,偽造署名「鄒玉妹」等六人之標單,而其標單係以在其上填寫會員名稱及金額之方式為之,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被告偽造此種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鄒玉妹等六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當期詐標後以一行為同時詐欺甲○○等數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上「鄒玉妹」、「賴月碧」、「張秀戀」、「許玉娥」、「胡明珠」、「鄒永致」等署押共六枚,雖未查扣,惟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表:
┌────────┬─────┬─────────────┐│時間│姓名│投標金額│├────────┼─────┼─────────────┤│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許玉娥│三千一百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張秀戀│三千二百元│├────────┼─────┼─────────────┤│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胡明珠│三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鄒玉妹│三千三百元│├────────┼─────┼─────────────┤│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鄒永致│三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賴月碧│三千三百元│└────────┴─────┴─────────────┘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