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六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 梁信灝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及其友人梁信灝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並有被告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梁信灝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及同案被告梁信灝所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六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九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八六0號函暨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又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係被告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梁信灝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梁信灝於警訊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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