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偽蓋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竊盜部分)、十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嗣經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猶不知警惕。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避免遭警緝獲察覺真實身分,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至桃園縣政府附近委請某不知情印舖之刻印人員,偽刻其兄「乙○○」之印章一枚後,隨即攜帶自己之照片二張前往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冒用「乙○○」之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且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貼用自己照片二張,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蓋用其偽刻上開印章之「乙○○」印文及以「乙○○」名義偽蓋指印於上揭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為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發覺有異而函送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辦,並扣得丙○○蓋用上開偽刻之「乙○○」印文、偽蓋指印及貼有丙○○照片二張之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偽造「乙○○」印章及蓋用印文、偽蓋指印之事實,於迭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並據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之人員甲○○證稱:當時有詢問丙○○的身分證的資料時,他回答的不是很順暢,且低頭看資料,且沒有其他的證件可供比對,且丙○○填載申請書時,我們有留他的相片,我們向警察局查對丙○○的口卡,發現相片不符合,後來我們就到丙○○家附近詢問他的鄰居,我們拿相片詢問,鄰居說乙○○現正在當兵中,相片中的人是丙○○,所以我們就把他移送警局偵辦等情在卷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此外,並有丙○○蓋用上開偽刻之「乙○○」印文及偽蓋指印暨貼有丙○○照片二張之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張扣案足稽,復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桃市戶字第0九三一二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而其前開偽造「乙○○」印章、印文、偽蓋指印填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份證之行為,足以對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發生損害。是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偽造「乙○○」印章、印文、偽蓋指印填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份證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偽蓋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亦未能證明已滅失,及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及偽蓋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上之「丙○○」照片二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