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二鄰下三座屋一號乙○○住處,見該處旁之農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以不明之方法破壞該農舍鐵門外加之門鎖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電冰箱一台、電纜線三捲、鐵架一台、馬達二個(起訴書誤植為一個)、鋁門窗四只及鐵椅一個等物,得手後,於欲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離之際,適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得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即自行進入上開農舍而搬離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破壞門鎖,當時伊經過案發現場,見該處之門鎖已被破壞,伊即入內將上開物品搬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另參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案發前伊有聽到敲鐵門之聲音,當時伊在家中澆花,聽到住處旁農舍內有人搬動鐵條之聲音,隨即前往察看,即發現被告正在該處搬動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係當場為被害人乙○○所發覺者,則倘其所辯為真,其何以得於他人破壞門鎖後,隨即入內竊取上開物品,事之巧合,已非無疑,況被害人乙○○亦就案發當日除被告所竊之物品外,該農舍內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一情陳稱在卷(見本院同上筆錄),益足證該處門鎖確為被告所破壞,否則應無他人無故破壞門鎖,而所為無事之理。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各附於偵查卷第十一、十三、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如門鎖、電網、籬笆等,即為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被告甲○○破壞上開農舍鐵門之外加門鎖,而入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淺,另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