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害人甲○○係朋友關係,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二度陪同甲○○與乙○○洽談車禍之和解事宜,乃利用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入獄執行機會,未經甲○○之授權而偽造委託書,並持向乙○○主張,使乙○○陷於錯誤,以為丙○○得有甲○○之授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之檳榔攤,與丙○○一同簽立和解書,並交付二十萬元予丙○○作為車禍之賠償金額以便轉交甲○○,丙○○收受二十萬元後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偽造以甲○○之名義,向本署提出撤回告訴狀,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確信已得有甲○○口頭之委託,授權其代為處理有關車禍之求償暨和解事宜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曾數度陪同甲○○前去與乙○○洽談車禍之和解事宜乙節,業據甲○○、乙○○述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卷第第二八頁反面、四二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偵字第七八二一號卷第七頁及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次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和解成立之後,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去函至台灣台北監獄予甲○○,向之表明:「你委託我處理和解一事,我已辦妥,二十萬元和解金會先寄上一萬元,餘款代為保管,你如需要,請寫信告知再寄給你,這二天我會帶委託書去撤回告訴」等語,有甲○○提出之該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雖甲○○稱係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收受該信,惟查,該封信函係寄達台灣台北監獄,然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轉往彰化監獄執行,此據其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卷第三三頁),因之,其遲延收信顯係因監獄間之轉送代遞而稽拖延宕所致,尚難據此遽謂係肇基於被告有意推托之故。查被告若有意趁隙詐取錢財,茲於得逞後,被告隱之瞞之,秘而不宣,尚嫌未及,殊無更向甲○○明言坦稱此事之可能,職是,稽之於和解成立後不數日,被告旋 汲汲 於去信以向甲○○表明已圓滿處理完妥所受託辦理之有關和解之事此情,倘非係於其數度陪同甲○○前去與乙○○洽談和解事宜此過程當中,因甲○○之言行舉止致使其確信已得有甲○○之授權委之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焉會多事為此蛇足及自暴佞行之舉?衡此,自堪認被告辯稱其確信已得有甲○○口頭之委託授權等語,要非妄言子虛,胥值採信。再按,代理權之授與可向相對人或第三人為之,且無一定之方式,民法規定甚明,況以口頭之方式授權,事所多有,比比皆是,因之,公訴人謂「若被告受有甲○○之委託,應立有書面之委託書,或由甲○○親自告知乙○○,而不會僅以口頭為之」,執此指被告必未曾得有授權云云,洵非的論,並非可取。至公訴人另指被告於收受賠償金逾半年之久而尚未轉交與甲○○云云,據此充其量或可認被告有侵占之情事,要難謂其必有詐欺之意。綜述,縱令客觀上甲○○並未授權,然既因王某之言語舉措致使被告於主觀上確信已得有授權,嗣並依此確信代為全權處理和解事宜,自未能指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以詐取和解金之故意,惟諸此各罪均不處罰過失犯,從而即不得繩之以本件各罪之責,依首開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代為收取之賠償金二十萬元,被告已花用殆盡,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承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此舉是否涉有侵占罪嫌,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