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監稽違駕字第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即農曆年初二)依照習俗俗偕妻返娘家,於午宴時雖飲有若干酒,但經四小時後始單獨駕駛H2-4031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卻不慎於於違規地點與 葉光照 所駕駛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異議人車輛之正後方偏左處,遭葉光照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偏右部位車體撞及,葉光照雖未受傷,但車內另一名乘客受傷,異議人則車毀人傷並昏迷。由此件車禍撞點擊點部位,依照經驗法則,明顯可知係出於追撞,並非異議人於左側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葉光照之自小客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六十七公里六十八公尺處由中線車道切換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葉光照所駕駛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Z9-359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 葉陳秀英 受傷,異議人於肇事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光照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草圖、車損相片、事故現場相片、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訊筆錄附卷。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係證人葉光照駕駛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H2-4031號自用小客車尾部云云。然觀之卷附事故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H2-4031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斜橫陳於路肩,車尾撞及路邊護欄,導致後車廂左側毀損。核與證人葉光照所證: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與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異議人之車輛發生打轉現象,車尾撞及路邊護欄之情,若合符節。足見,證人葉光照於警訊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係肇因於異議人突然變換車道等語,實信而有徵。異議人隱匿車尾部位撞及路邊護欄之事實,並諉之證人葉光照駕車自後追撞所致,其意在卸責,至為灼然,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述酒精濃度過量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之違章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上揭法條規定,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及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無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