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 蕭尚豐
黃碧霞 上一人共同 黃永龍 訴訟代理人 黃永欽
蕭清 蕭漢焜 蕭漢忠 蕭淑真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漢銘
蕭錦燕 簡文明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淑菁
簡文慶 簡米秀簡美親 簡美鑾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簡美梅
樓上列十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正雄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送達地:樹林郵局第234號信箱被告 蕭夢庚 住新北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恆炫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靜茹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上信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義德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靜萍 住桃園縣○○鎮○○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靜子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淑燕 住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2鄰大坪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水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蕭阿茸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阿茸於民國46年11月6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催請被告分割遺產,因被告蕭夢庚長期占用上開土地,極力反對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為期合法利用上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蕭阿茸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請准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有關新北市○○區○○○段859之1、869地號土地,乃被告蕭夢庚及其父親 蕭正義 所耕種,土地是三七五減租放領來的,並非蕭阿茸之遺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蕭阿茸於46年11月6日死亡。
2、被繼承人蕭阿茸遺留如國稅局遺產清冊所載之9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3、兩造均為蕭阿茸之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告所提繼承人應繼分明細表所載。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蕭阿茸於46年11月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蕭阿茸之繼承系統表、蕭阿茸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件、兩造之戶籍謄本22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有關新北市○○區○○○段859之
1、869地號土地,乃被告蕭夢庚及其父親蕭正義所耕種,土地是三七五減租放領來的,並非蕭阿茸之遺產云云。惟查,附表所示9筆土地,均係被繼承人蕭阿茸同時於「42年7月15日」因「放領移轉」之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9件附卷可證,被告蕭夢庚前揭所辯顯屬無據。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其次,被繼承人蕭阿茸於46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蕭謝玉女 ,長男 蕭尚仁 、次男蕭正義、四男蕭尚豐、長女黃碧霞、次女 簡蕭草 、六女 藍蕭清 共7人,其後配偶蕭謝玉女於79年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為前開子女繼承,故前開子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長男蕭尚仁於93年3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次男蕭漢焜、三男蕭漢銘、四男蕭漢忠、長女蕭淑真、次女蕭錦燕等5人再轉繼承,故其等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次男蕭正義於96年8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男蕭夢庚、三男蕭恆炫、長女吳 蕭淑惠 、次女蕭淑燕等
4人再轉繼承,故其等每人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長女吳蕭淑惠於85年8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男吳上信、次男吳義德、長女吳靜茹、次女吳靜萍、三女吳靜子等5人代位繼承,故其等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20分之1。次女簡蕭草於91年1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男簡文明、次男簡文慶、長女簡米秀、次女宋簡美親、四女簡美鑾、五女簡美梅等6人再轉繼承,故其等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6分之1。以上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所示。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蕭阿茸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表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抗辯,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表: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一、新北市○○區○○○段636之2地號、面積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新北市○○區○○○段632之5地號、面積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新北市○○區○○○段636之3地號、面積1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四、新北市○○區○○○段859之1地號、面積1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五、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六、新北市○○區○○○段635之1地號、面積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七、新北市○○區○○○段632之4地號、面積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八、新北市○○區○○○段636之1地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九、新北市○○區○○○段643之3地號、面積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蕭尚豐│1/6│├───┼────────┼───────┤│2│黃碧霞│1/6│├───┼────────┼───────┤│3│藍蕭清│1/6│├───┼────────┼───────┤│4│蕭漢焜│1/30│├───┼────────┼───────┤│5│蕭漢銘│1/30│├───┼────────┼───────┤│6│蕭漢忠│1/30│├───┼────────┼───────┤│7│蕭淑真│1/30│├───┼────────┼───────┤│8│蕭錦燕│1/30│├───┼────────┼───────┤│9│簡文明│1/36│├───┼────────┼───────┤│10│簡文慶│1/36│├───┼────────┼───────┤│11│簡米秀│1/36│├───┼────────┼───────┤│12│宋簡美親│1/36│├───┼────────┼───────┤│13│簡美鑾│1/36│├───┼────────┼───────┤│14│簡美梅│1/36│├───┼────────┼───────┤│15│蕭夢庚│1/24│├───┼────────┼───────┤│16│蕭恆炫│1/24│├───┼────────┼───────┤│17│蕭淑燕│1/24│├───┼────────┼───────┤│18│吳上信│1/120│├───┼────────┼───────┤│19│吳義德│1/120│├───┼────────┼───────┤│20│吳靜茹│1/120│├───┼────────┼───────┤│21│吳靜萍│1/120│├───┼────────┼───────┤│22│吳靜子│1/1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