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告 吳長銀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 溫于萱 原名: 溫芝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附民字第510號,刑事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78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1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台64線匝道口時,竟因過失疏於注意,於超越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即驟然右轉欲往台64線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致該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身擦撞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頂葉腦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無力、頸椎間盤突出、顏面、左腳踝、左手背擦傷、左側外耳道受損合併聽力受損、上排11牙冠受損等傷害,雖幾經治療、矯正手術後,現仍因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展神經)痲痺,致右眼內斜視、右眼外展運動限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之視覺效能減損,且無法完全回復,為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被告前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爰基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8萬8,059元,請求之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共計13萬8,428元。
㈡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共計12萬2,000元。
㈢增加生活需要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2,515元。
㈣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共計2萬1,116元。
㈤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49萬4,000元。
㈥慰撫金100萬元。
三、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㈠原告已向保險公司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萬1,178元,依法應予扣除。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多筆證書費非屬醫療費用,不應
由被告負擔;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明細,其自99年1月21日至99年10月25日,在9個月內,竟然就診次數高達135次,期間密集前往署立臺北醫院進行復健,究竟復健行為與本件車禍導致之外傷及併發症(腦神經麻痺致右眼內斜視、右眼外展運動限制)有無關連性,有待原告詳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2萬2,000元,是否必要?有無實際支出均待究明。
㈣原告請求之雜項開支2萬1,116元,除機車修理費外,難謂係
購置復健器材、住院期間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騎CU5-959車號之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機車更換原廠全新零件,其機車修理費8,850元應扣除折舊。
㈤原告其他支出如事故鑑定費3,000元、購買麥片(每次158元
)、奶粉425元及其他雜支(如傳真費、影印費、牙膏、枇杷糖、大蒜精等),並非原告因車禍所生之需要,自無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㈥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少損失,尚有斟酌之餘地。
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實嫌過高。
二、原告騎乘125cc之機車但未領有駕照,且行經匝道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超車時因過失疏未注意,擦撞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頂葉腦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無力、頸椎間盤突出、顏面、左腳踝、左手背擦、左側外耳道受損合併聽力受損、上排11牙冠受損等傷害,雖幾經治療、矯正手術後,現仍因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展神經)痲痺,致右眼內斜視、右眼外展運動限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之視覺效能減損,且無法完全回復,為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等身體傷害之事實,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以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而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8,428元部
分,雖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松山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510號卷第16頁至第110頁、第119頁,下稱附民卷),惟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13萬8,058元,原告就逾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復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3萬8,058元。⒉被告雖辯稱前開醫療費用中之證書費合計2,220元(900+63
5+635+50=2,220),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另原告自99年1月21日至99年10月25日,在9個月內,竟然就診次數高達135次,期間密集前往臺北醫院進行復健,究竟復健行為與本件車禍導致之外傷及併發症(腦神經麻痺致右眼內斜視、右眼外展運動限制)有無關連性云云。惟查,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用,雖非本件車禍事故直接引起,但卻是因車禍事故發生損害支出費用需提出證明以為請求而發生之費用,亦屬因車禍事故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應予准許;另依原告所提關渡醫院、松山總醫院、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松山總醫院有關原告傷勢之函覆結果,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入院行手術治療,且亦因上開傷勢至臺北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松山總醫院101年3月22日醫松醫療字第1010000934號函暨病歷摘要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100頁及第152、153頁),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左肩傷勢,而有至醫院手術復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依此請求,核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8,058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1日受傷後,因住院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2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是否必要?有無實際支出均待究明云云。查:
⒈原告於9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3日於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
,共計13日,聘請專人照護,已支出2萬6,000元看護費,有原告提出看護費簽收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總醫院函覆「一般此類多重外傷人住院期間建議有人在旁協助照護(急性期建議24小時),而出院後之專人照護,需視病情復原情況而定」等語,有臺北榮總醫院101年3月22日北總急字第10100062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於9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治療期間,確需專人看護照護,而有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原告依此請求2萬6,000元,自應准許。
⒉原告於9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日於關渡醫院住院治療,共計
25日,聘請專人照護,已支出5萬看護費,有原告提出看護費簽收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關渡醫院函覆「病患(即原告)住院期間確有日常生活功能受損自我照顧能力不足之情況,的確需人照顧陪伴」等語,有關渡醫院101年3月21日關行字第10103210297號函暨病情查詢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原告於9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日住院治療期間,確需專人看護照護,而有看護之必要,亦可認定,原告依此請求5萬元,亦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於松山總醫院住院治療
,需人照護而支出2萬元看護費,雖據提出看護費簽收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3頁),惟觀原告提出之松山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即原告)於99年3月1日住院,99年3月9日轉自費住院,於99年3月11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松山總醫院函覆「原告於99年3月2日行左肩肩峰鎖骨關節固定手術後宜專人24小時照護一週」等語,有松山總醫院101年3月22日醫松醫療字第1010000934號函暨病歷摘要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認原告於99年3月2日至同年月9日止,計7日,確需專人看護照護,而有看護之必要;另本院審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1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故原告於99年3月2日至同年月9日於松山總醫院住院治療,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萬4,000元(2,000×7=14,000),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⒋原告主張於9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3月24日至4月1日於
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需人照護而支出計2萬6,000元看護費,雖未能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告於第二次住院(99年3月24日至99年4月1日)期間接受栓塞治療;住院期間因視力模糊,生活自理較不方便,且為避免其住院治療期間跌倒,加上栓塞治療期間須平躺病床數日,故需24小時看護照顧約一週為宜」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1年3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45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認原告於9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日止,計7日,確需專人看護照護,而有看護之必要;另審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其1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於9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1萬4,000元(2,000×7=14,000),逾此部分則難准許。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4,000元(26,000+50,000+14,000+14,000=104,000)。
㈢增加生活需要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公車、救護車等交通費用共1萬2,51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搭車證明收據15紙(見附民卷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8頁)及計算方法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救護車就醫,尚屬必要合理,另搭乘公車部分雖無收據為憑,惟參酌原告就醫紀錄及車資金額均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1萬2,515元,應予准許之。
㈣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部分:
⒈車輛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6頁),該鑑定費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雜項支出:
原告主張之雜項支出,雖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單據內容,認99年2月3日租借被單服支出510元(見附民卷第131頁)、99年3月3日購買吊臂帶支出351元(見附民卷第128頁)、99年4月12日購買眼罩支出15元(見附民卷第121頁)、99年5月15日購買良碘、紗布塊、紙膠等支出40元(見附民卷第120頁),合計916元),尚屬必要合理,逾此範圍請求,則難准許。
⒊修車費:
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8,85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93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99年1月21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用5年1個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5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8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88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為4,801元(3,000+916+885=4,801)。
㈤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11個月皆無法工作,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工作單位為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4,000元,固據提出財團法人 彭婉如 文教基金會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嘉祥公司工作證明、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為證(見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惟被告所否認,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告98、99年度扣繳單位為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並非原告所稱之嘉祥公司,則其每月薪資是否達於4萬4,000元,或每月均有薪資收入,即非無疑,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100年1月1日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11個月為適當,合計應為19萬6,680元(17,880×11=196,680),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⒉減損勞動能力: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無法往右運動、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並經醫院治療後仍無法恢復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上開眼部傷害,經本院審認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3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應認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8.45%(參三民書局出版 曾隆興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7頁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萬2,498元(17,880×12×38.45%=82,498),自屬可採。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99年1月21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15年3月,尚有16年2月即16.17年(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95萬9,309元【計算式:{82,498×11.00000000(16年霍夫曼係數)=951,729}+{82,498×0.00000000(即第17年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第16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00000000)×0.17年=7,580}=959,3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5萬5,989元(196,680+959,309=1,155,989),應予准許。
㈥慰撫金: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無法往右運動、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並經醫院治療後仍無法恢復等傷害,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中國大陸小學畢業,因傷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不動產。另被告則係專科畢業,目前在監執行,現無工作,98、99年財產總額100萬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萬8,05
8元、看護費用10萬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2,515元、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4,801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15萬5,989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201萬5,36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386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1.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超越右前方機車後驟然右轉,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即原告)持普通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見板檢99偵字第16508號卷第15頁),又該案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3521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其鑑定結果認定:「 溫芝盈 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匝道右轉,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吳長銀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且行經無號誌匝道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另吳長銀越級駕車,有違規定」(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卷第81頁),則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認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原因比例,兩造應各負擔十分之五比例。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兩造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五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至50%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萬7,682元(2,015,363×50%=1,00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件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16萬1,178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可按,並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則本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抵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4萬6,504元(1,007,682-161,178=846,504)。
肆、結論:
一、原告基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6,5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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