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4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家逸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6年7月30日確定,再經同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經確定,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李家逸原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98號4樓之「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於100年
6月1日派駐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峰景鳳翔社區(下稱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鳳翔社區委託代收、代付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社區零用金及住戶繳納之游泳班費用等財務收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欠債需錢孔急,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初某日,利用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所代收裝潢保證金、清潔費、零用金、游泳班費用,總計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94,136元(起訴書誤以李家逸上開侵占金額經清償後之剩餘款項331,207元為侵占金額,應予更正),全數侵占入己而未轉存入鳳翔社區帳戶內或將上開款項支付與先行墊付零用金款項之人。嗣經嘉陽公司於同年8月18日及19日派稽核人員至鳳翔社區查核帳務時,發現短少,知悉上情。經向李家逸催討,李家逸於清償20,000元及以100年8月薪資42,929元扣抵後,即未再返還款項。
二、案經嘉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志亮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00年度偵字第24240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羅志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侵占款項名目、數額等情節相符(偵卷第59至60頁),復有嘉陽保全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影本1紙、被告立具之自白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峰景鳳翔社區裝潢工程保證金及清潔費暫收支出表影本1紙、雜項收據影本10紙、各項費用繳款證明單影本2紙、社區零用金存摺明細影本2紙、游泳費繳款證明單影本15紙、被告侵占明細表3紙、告訴人嘉陽公司100年10月18日陳報狀所附侵占單據影本(裝潢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部分:峰景鳳翔社區雜項收據及各項費用繳款證明單影本;零用金部分:100年6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影本;游泳費部分:各項費用繳款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5、7、8、13、14至23、25、38、46至50、9至11頁、本院卷第11至68頁),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家逸受僱於嘉陽公司,並經嘉陽公司派駐至鳳翔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鳳翔社區委託代收、代付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社區零用金及住戶繳納之游泳班費用等財務收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惟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管理費用總計394,136元後,卻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而違反其代收、代付社區款項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經嘉陽公司派駐至鳳翔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於100年8月初某日,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收取或應支付他人代墊之社區款項犯行,其各次舉動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非微,其行可議,惟念其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本院卷第98頁背面),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付侵占金額之和解並已部分賠償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尚應給付雙方同意之侵占金額共計269,874元),有100年10月27日及101年4月13日分別成立之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0頁、101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亦表達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本院卷第98頁背面),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款項明細│款項繳納、領│侵占金額│備註││││出日期經過│││├──┼─────────┼──────┼─────┼────┤│1│鳳翔社區住戶裝潢保│住戶於100年│330,000元│峰景鳳翔│││證金及裝潢清潔費│6月5日至同年││社區裝潢││││8月5日繳納││工程保證││││由社區秘書收││金及清潔││││取後交由被告││費暫收支││││處理││出表影本││││││1紙、雜││││││項收據影││││││本10紙、││││││各項費用││││││繳款證明││││││單影本2││││││紙(偵卷││││││第13、14││││││至23頁)│├──┼─────────┼──────┼─────┼────┤│2│鳳翔社區零用金│由社區秘書分│32,528元│社區零用││││別於100年7│11,608元│金存摺明││││月19日、100││細影本2││││年8月1日由││紙(偵卷││││銀行領出右列││第25、38││││款項後隨即交││頁)││││予被告處理歸││││││墊返還事宜│││├──┼─────────┼──────┼─────┼────┤│3│鳳翔社區游泳班費用│住戶於100年│20,000元│游泳費繳││││6月20日(原││款證明單││││起訴書附表誤││影本15││││載22日,應予││紙(偵卷││││更正)至同年││第46至50││││7月23日繳納││頁)││││共計37,600元││││││後,被告僅存││││││入17,600元│││├──┼─────────┼──────┼─────┼────┤││侵占金額合計││394,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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