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張淑貞 被告 蔡承翰
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承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承翰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萬9,0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4日及同年月25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及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1,85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及第159頁);又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301萬0,417元(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左轉四川路時,遭被告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因過失而撞擊,致其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蔡承翰上開之刑事責任,經鈞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過失傷害罪判刑確定,因蔡承翰受僱於被告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301萬0,417元損害,計有醫藥費44萬7,304元、交通費16萬6,015元、看護費7萬4,400元、輔具費1萬6,950元、機車修理費2萬4,980元、工作損失195萬0,768元及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1萬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蔡承翰抗辯:㈠車禍發生時原告是倒下來的,並不是原告所說的人飛過我車子,原告跟刑事庭法官說他人是飛過的,這並不實在。
㈡原告當時是轉彎車應該禮讓我直行車,原告還沒到路口就轉彎,所以原告與有過失。
二、順風公司抗辯:蔡承翰是向順風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營業,順風公司是該汽車出租人並不是僱佣人,所以只願意負道義上之責任。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蔡承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信義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信義路左轉四川路,為蔡承翰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
二、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臀部挫傷、右側膝蓋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術後合併血管損傷、關節不穩定及右膝關節萎縮等傷害。蔡承翰因上開事實之刑事責任,經本院交通法庭99年8月27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被駁回確定。
三、順風公司為蔡承翰所駕駛營業計程車之所有人,以每月結算一次租金,大約日租金550元,週六週日不算租金
肆、法院之判斷:
一、蔡承翰於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信義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信義路左轉四川路,為蔡承翰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臀部挫傷、右側膝蓋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術後合併血管損傷、關節不穩定及右膝關節萎縮等傷害,且蔡承翰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9年8月27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認其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高等法院被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6頁),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蔡承翰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蔡承翰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蔡承翰係受僱於順風公司,順風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所負之責任,應以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且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按順風公司前開所辯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2頁),依該租賃契約所示,蔡承翰係自96年3月30日起,向順風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使用,雙方就該計程車成立租賃關係,則蔡承翰與順風公司間即無選任、監督之關係,順風公司自無需就蔡承翰上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順風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蔡承翰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萬7,30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本院核算後為49萬4,583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4萬7,304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膝部韌帶傷害是否非本事故所受之傷害,或屬原告之舊疾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6頁及本院卷第40、41頁、第59、61頁),及本院依職權委請臺北榮總醫院就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期間內,分別先後至寶興堂中醫診所、新光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韓偉骨科診所、振興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亞東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山醫院、臺北仁濟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是否均與本件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之車禍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等事項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歷次就醫診斷之各項內容,確實係與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之車禍事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屬必要等語,有臺北榮總醫院101年2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100040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頁),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膝部傷勢,而有至醫院手術復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依此請求,自屬有據,蔡承翰前揭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蔡承翰給付44萬7,304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16萬6,01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 司板 調字第251號卷第6頁至第57頁,下稱司板調卷),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必要合理,惟經核算上開計程車單據金額合計為15萬6,485元,原告就逾上開數額之交通費用之請求部分,復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6,485元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7萬4,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原告於97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於仁和老人養護所受專人
照護,已支出1萬9,200元看護費,有原告提出該住宿收據為憑(見司板調卷第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亞東醫院之完整病歷,其所附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即原告)於97年10月5日急診入院,97年10月6日行閉鎖性復位及骨外固定手術,97年10月11日出院,97年10月16日來本院門診求診,宜定期追蹤治療及休養3週,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於97年10月27日再次入院,97年10月28日行拔除骨外固定手術,經右膝核磁共震檢查後需行韌帶重建手術,但病患欲至他院手術,故於97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以及需輪椅膝關節支架便盆椅等生活輔具,另需傷口護理所需之敷料用品使用」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原告於97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內,確需專人看護照護,而有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原告依此請求1萬9,200元,自應准許。
⒉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
療,97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2日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而聘請專人照護,已支出4萬6,200元看護費(12,000+34,200=46,200),有原告提出看護費證明單為憑(見司板調卷第58、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臺北榮總醫院就上開期間內,原告是否有另行聘請看護人員從旁照護之必要等事項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該期間原告確有另行聘僱看護人員之必要,有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頁),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治療期間,確需專人看護照護,而有看護之必要,亦可認定,原告依此請求4萬6,200元,亦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於9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4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治
療,需人照護而支出9,000元看護費,並據提出看護費收款單為證(見司板調卷第165頁),惟觀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即原告)於99年9月28日入院,99年9月29日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再重建、內外側副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治療,於99年10月4日出院,宜休養兩個月,並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其上並未有於該期間需專人照護等醫囑,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是難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確有需專人看請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5,400元(19,200+46,200=65,400)。
㈣輔具費用部分:1萬69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輔具費共計1萬6,9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本院核算後為2萬0,876元,(見見司板調卷第59頁、第61頁至62頁、第165頁),觀其支出項目所示膝關節支架、砂帶、拐杖、繃帶、馬桶椅膝支架等,核屬其所受傷情所必要,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輔具費用1萬6,95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萬4,98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惟查:系爭機車係00年9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97年10月5日因本件車禍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用8年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8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9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2,49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受有195萬0,768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准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5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准假同意書記載,其自97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共計1,132天(1,101+31=1,132)無法工作,且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0年6月14日至101年4月24日止,共計門診次數12次,並接受復健,目前仍繼續復健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脫臼及前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斷裂之傷害,至今仍需復健,而原告之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其工作性質確須經常在外拜訪客戶,是原告於97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0止共1,132天無法工作,自屬合理。又原告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惟依其97年度薪資所得高達844,041元(見司板調卷第4之1頁),每日薪資約2,312元(844,041÷365=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1,668元,尚屬合理。本院認原告以每日工資1,668元,並依1,132天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據以核算原告喪失自97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共計1,132天工作薪資之損失,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88萬8,176元(1,668×1,132=1,888,17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臀部挫傷、右側膝蓋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術後合併血管損傷、關節不穩定及右膝關節萎縮等傷害,對其生理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亦有投資收入;另被告則係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44萬7,30
4元、交通費用15萬6,485元、看護費用6萬5,400元、輔具費用1萬6,950元、修車費用2,498元、工作損失188萬8,176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為263萬6,813元。
五、蔡承翰雖抗辯伊為直行車,原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然原告還沒到路口就轉彎,所以原告也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蔡承翰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以致肇事之事實,為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及高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蔡承翰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則其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尚乏證據為憑,自無足採。
六、又本件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20萬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可按,並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60頁),則本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抵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蔡承翰)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43萬6,813元(2,636,813-200,000=2,436,813)。
伍、結論: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承翰給付243萬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見司板調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順風公司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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