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補充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支(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
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因於99年3月10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A案,形式上已於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於99年4月間犯竊盜罪(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B案),被告於
101年2月16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可知,B案之犯罪時間皆在A案判決確定之前,是A、B二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尚未就A、B二案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上開說明,上開二案之有期徒刑於嗣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A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顯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王建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巷206弄9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晚上8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6號8樓之名流旅社829室,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上,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臨檢,發現其為通緝犯,並當場查獲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建昌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1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0910號)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