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中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旗勝 原名 陳政男 .訴訟代理人 郭紫霜 被上訴人全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重簡字第8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全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上訴人中昇營造有限公司「99南港公園管理所所轄公園整建工程—信義區公園整建工程」(下稱「該整建工程」)中之彩色壓克力地坪、自平水泥、地坪水泥砂漿粉刷、花台洗石子緣石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9年7月5日簽定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預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萬8295元。又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金額為39萬3750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詎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被上訴人24萬1500元未給付。
㈡、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依承攬契約之法關係給付工程款:
⒈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負責,
縱該契約書為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系爭合約內印文既屬真正,除能證明該印章係遭盜蓋或盜用外,自應認定係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而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之效力相同。本件上訴人未能就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下稱公司大小章)遭訴外人 柯順發 盜用及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隨即備妥材料帶往上訴人工地施作,
如兩造間無承攬關係或上訴人無授權柯順發,為何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卻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撇清與柯順發之關係,並把責任推給柯順發。且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與柯順發之行為,讓被上訴人誤認柯順發有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⒊系爭工程總價為39萬3750元,上訴人曾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
,如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何以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有簽發統一發票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違反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將發票買受人欄填入非真正買受人之名,亦因上訴人為實際買受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不為異議,即表示上訴人明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遲延,其提出之證據為驗收證明書
及驗收紀錄,依驗收證明書所載內容,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
9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1日,故逾期天數為11日,然被上訴人僅承作該整建工程中之4項工程,依驗收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工程有遲延之情形。況依99年9月11日起之公共工程監造日程表所示,尚在施作之工程為「中強公園彈性地墊更新」、「吳興公園木棧道施作」,非被上訴人負責之工程範圍。
⒉另依驗收紀錄所示,該整建工程於99年9月21日完工後,業
主於99年10月11日驗收,被上訴人承作富台公園壓克力地坪部分雖有剝落情形,亦已於嗣後修補,並於99年11月10日通過業主驗收,而該驗收改善日期並未計入工程逾期日數,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遲延損失。
㈣、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該整建工程是由柯順發承攬,柯順發再找被上訴人來施工,系爭合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但系爭合約內中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是上訴人的公司大小章。因為柯順發承攬該整建工程,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柯順發洽辦業務,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或授權柯順發和其他廠商用上訴人名義訂立工程合約。上訴人也曾經向柯順發催討公司大小章,迄今柯順發都尚未返還。柯順發有寄給上訴人1份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中有說明他並沒有使用公司大小章和被上訴人簽約,公司大小章應該是被上訴人自己去蓋用的。系爭工程是由柯順發交給被上訴人去施作,上訴人並不知情,也沒有同意。
㈡、上訴人於承作系爭工程時,應有到工程現場了解並向上訴人要求提供施工圖即施工項目和明細等資料,供被上訴人參考後,製作系爭合約交與上訴人核對,在達成共識後雙方須再簽署正式工程承攬合約,方屬業界常規,被上訴人於工程界承攬業務多年,應知承攬工程業務之規範。柯順發雖為上訴人之品管人員,但非上訴人之正式員工,惟被上訴人卻與柯順發簽訂系爭合約,且僅依系爭合約即施作系爭工程,有違常理。另本件係柯順發借職務之便將公司大小章取走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應由柯順發給付。
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依工程期限完工,亦未申報完工,逾期達11日之久,違約係以日為計算單位,每日依該整建工程之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共計4萬2221元,爰予以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⒈彩色壓克力地坪
810平方公尺、⒉自平水泥620平方公尺、⒊地坪水泥砂漿粉刷(中信園路)1式、⒋花台洗石子緣石230平方公尺,共計可得請款金額為39萬3750元【並有系爭合約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調字第306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6至8頁】。
㈡、上訴人承攬「臺北市○○○○○路燈管理處之南港公園管理所所轄公園整建工程—信義區公園整建工程」,於99年5月24日開工,預定於99年9月10日竣工,實際於99年9月21日竣工,於99年10月21日開始驗收,於99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共計逾期11日,契約結算總價為383萬8256元【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1紙、驗收紀錄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㈢、上訴人將其公司大小章交由柯順發保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上訴人尚有24萬15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係上訴人所簽立?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11日完成?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24萬1500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至於保固責任及施作數量之爭議,業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不再爭執,本院自毋庸列為爭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㈠、爭點1:系爭合約是否係上訴人所簽立?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契約書內之印文倘為真正,除能證明該印章是遭盜蓋或盜用之外,自應認定是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且與本人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性並不爭執,僅以公司大小章係遭被上訴人或柯順發所盜蓋或盜用云云置辯,惟公司大小章由公司負責人或經授權之人使用乃常態事實,上訴人對於其公司大小章係遭被上訴人或柯順發所盜蓋或盜用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屬實,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負定作人之責。更何況上訴人承攬該整建工程,對於該整建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數量理當知之甚詳,倘確如上訴人所言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又未自行施作或另行分包,豈非將有如系爭合約內容所載之工程項目與數量無法完成?則上訴人又將如何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申報完工及辦理驗收?益徵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合約,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爭點2: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11日完成?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11日始完工,上訴人依約得請求
每日按合約總價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萬2221元,爰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驗收紀錄影本2紙為據(見本院卷12至1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整建工程共計逾期11日方竣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承攬該整建工程,除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次承攬外,尚有其他次承攬人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以該整建工程之11日逾期究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抑或上訴人或其他次承攬人施作其他工程項目所造成?實不無疑義。上訴人率爾遽稱該整建工程全部之逾期責任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已嫌速斷。
⒉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9月11日至99年9月21日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南區工務所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共11紙可知,除因雨天及颱風天未施作外,預計完工日(即99年9月10日)以後該整建工程之施工項目為「中強公園彈性地墊」、「吳興公園木棧道施作」、「環境整理」及「申報完工」(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經比對系爭合約中所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即壓克力地坪、自平水泥、水泥砂漿粉刷、緣石)及該整建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後(見士林地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壓克力地坪與自平水泥工程項目均屬該整建工程中「忠信廣場整建」項目及「富台公園整建」項目之內容,水泥砂漿粉刷工程項目屬該整建工程中「忠信廣場整建」項目之內容,緣石工程項目屬該整建工程中「市民廣場整建」項目之內容,凡此均與預計完工日後所施作屬「中強公園整建」及「吳興公園整建」項目之內容無涉。是以本院尚難遽認該整建工程預計完工日後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內容倘未完成將影響「中強公園整建」及「吳興公園整建」項目之進度,故而上訴人所稱該整建工程逾期11日始完工均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云云,要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並未申報完工云云置辯,然姑不論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完工後應向上訴人申報之條款,更何況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乃一客觀事實,自不因承攬人有無向定作人申報完工而影響完工與否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難認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9年
10月21日驗收紀錄影本1紙欲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頁)。惟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及起算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誠屬二事。倘工作已完工,但因驗收而發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反謂工作尚未完成,二者不可不明辨。觀諸上開99年10月21日驗收紀錄雖有記載:「二、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如下:...⒉富台公園壓克力地坪部分剝落處,請改善。」等語,然此係承攬人即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向定作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申報該整建工程完工後所為之驗收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驗收程序之目的既在確認有無瑕疵及起算保固責任,與工作是否完成要屬二事,自不得逕以驗收時發見工作有瑕疵存在即遽謂工作未完成。上訴人徒以上開99年10月21日驗收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有瑕疵,即謂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未完成而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況上開99年10月21日驗收紀錄所載之瑕疵,業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此觀99年11月10日驗收紀錄影本1紙甚明(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瑕疵之修補亦無遲延可言。
⒋要言之,因預計完工日以後之監造日報表所載之施作項目均
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涉,足見被上訴人已於預計完工日前即已施作完畢,當無遲延可言,至於上訴人所稱富台公園地坪剝落之情形,僅係瑕疵修補之範疇,要與完工與否無關,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成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應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11日始完成云云,要難採信。更何況系爭合約並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此觀系爭合約影本1份即明。上訴人執其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之契約條款為請求之依據,自不足以約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事實,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並據以主張抵銷,亦乏依據。
㈢、爭點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24萬1500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無遲延,且經驗收完畢,業如前述,定作人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24萬15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即100年6月29日,見本院調解卷第
9頁所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翠琪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