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10號原告 蕭蘭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複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被告 陳蕭照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蕭勉 於民國75年3月19日逝世,遺有繼承人 蕭阿新 、 蕭益 、 錢淑惠 、原告蕭蘭及 錢麗美 共五人。而被繼承人蕭勉雖於29年12月14日另生有被告陳蕭照子,惟被告於36年5月19日經訴外人 陳銀樹 收養後,業已除籍。嗣因原告為辦理蕭勉遺產事宜,於辦理遺產登記事宜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其透過戶籍資料查詢,被告並無出養資料,故被告仍為繼承人之一,以至於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另蕭勉之其他繼承人蕭阿新、蕭益及錢淑惠亦曾於另案表示繼承登記因地政機關沒有被告出養給他人之資料而無法辦理,故本件有確認陳蕭照子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確認被告對蕭勉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否認為訴外人陳銀樹所收養。被告不知道為何舊式戶籍登記資料有被告於36年5月19日被陳銀樹收養之記載。
(二)被告自小為配偶 陳福來 之父母 陳芳 、 陳林 娶治收為童養媳,並與其等同住,嗣於44年12月22日與陳福來結婚,是被告與其本身父母即被繼承人蕭勉間,仍有親子關係,互有繼承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已為他人所收養,與生母蕭勉相互間無繼承權,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稱呼陳銀樹為「大伯」,被告之夫陳福來則稱呼陳銀樹為大哥,但彼二人間並無血緣關係。
(四)被繼承人蕭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未將被告列入繼承人,然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蕭勉沒有繼承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母蕭勉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蕭勉遺產之應繼分勢必增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蕭勉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應審酌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早已出養於訴外人陳銀樹,與被繼承人蕭勉間已無親子關係,自不能繼承蕭勉之遺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自小為配偶陳福來之父母陳芳、陳林娶治收為童養媳,並與其等同住,嗣於44年12月22日與陳福來結婚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⑴被繼承人蕭勉所生之子女及其繼承人之身分?⑵被告是否自小即經陳福來之父母陳芳、陳林娶收為童養媳,並與其等同住, 嗣復 與陳福來結婚?其法律效果為何?⑶被告與陳銀樹之關係為何?彼等間是否曾辦理收養登記而成立收養關係?此是否早為原告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蕭勉所生之子女及其繼承人之身分乙節: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勉於75年3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蕭阿新、蕭益、 錢茂子 、錢麗美等六人均為蕭勉所生之子女,嗣錢茂子亦已於92年10月31日死亡,留有一女錢淑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彼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蕭勉既已於75年3月19日死亡,除被告是否已出養於訴外人陳銀樹之事實有爭執外,被繼承人蕭勉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蕭阿新、蕭益、錢麗美等四人,及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錢淑惠於目前均為被繼承人蕭勉之遺產繼承人至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自小經陳福來之父母陳芳、陳林娶治收為童養媳,並與其等同住,嗣復與陳福來結婚及其法律效果乙節:
1.被告抗辯其自小經陳福來之父母陳芳、陳林娶治收為童養媳,並與其等同住,嗣復於44年12月22日與陳福來結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賢明 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2.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規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而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認為「日據時期台灣省人民有關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光復前當地之習慣養媳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互有繼承之權利。」本件被告自小即為陳福來之父母陳芳、陳林娶治之童養媳,與其等同住,復與陳福來結婚,被告與陳芳、陳林娶治僅有姻親關係,與其本生父母之間,仍互有繼承之權利,是被告對被繼承人蕭勉之遺產並未因此喪失繼承權。
(三)關於被告與陳銀樹之關係、彼等間是否曾辦理收養登記而成立收養關係及此一事實是否早為原告所知悉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36年5月19日經訴外人陳銀樹收養後,業已除籍等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
8月10日所發給之被告舊式戶籍登記簿、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提出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所發給之被告舊式戶籍登記簿及新式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查:
1.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法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又戶籍登記為證明方法之一種,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而所謂收養意思,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法規範之解釋,應認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合先敘明。
2.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舊式戶籍登記簿,其上記事欄記載「民國36年5月19日經新竹縣蘆竹鄉山腳村8鄰104號陳銀樹收養為女除籍」,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舊式戶籍登記簿所載,顯示被告之母親仍為蕭勉,而其記事欄記載「原住陳銀樹戶內,民國40年6月23日改住本戶,民國44年12月22日與陳福來結婚。」且觀諸兩造所提出其他被告新式戶籍謄本,其上均未記載被告出養乙事,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出養乙事,在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資料上顯然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尚難遽認原告所提出被告舊式戶籍登記簿上記載「陳銀樹收養為女」之內容即與事實相符。
3.關於被告與陳銀樹之關係,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賢明到庭證稱:「(問:從你小時候起,被告有無與陳銀樹及陳芳夫妻同住?)我有記憶以來就沒有看過陳芳夫妻,只有看過照片。從我有記憶開始,陳銀樹他們是大房,我們是二房,我不太記得他們有跟我們同住。」、「(問:被告跟陳銀樹平常有無往來?)有,陳銀樹是被告的大伯,我也有去看陳銀樹。」、「(問:你如何稱呼陳銀樹?)以台語稱呼阿伯。」、「(問:被告如何稱呼陳銀樹?)大伯。」、「(問:你爸爸陳福來如何稱呼陳銀樹?)大哥。」、「(問:你爸爸跟陳銀樹的關係?)兄弟,我不知道他們是否親生兄弟。」、「(問:是否知道被告曾經被陳銀樹收養的事實?)沒有聽過這個事情,我的認知陳銀樹是我媽媽的大伯。」等語(同上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衡諸常情,倘被告已被陳銀樹收養,被告及其夫陳福來焉有分別稱呼陳銀樹為「大伯」及「大哥」之可能?而陳賢明身為被告之子,又豈有不稱呼陳福來為「爺爺」或「外公」,反而稱之「阿伯」之理?
4.關於原告於何時始於主觀上認知被告出養於陳福來乙節,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何時認為被告是被陳銀樹收養?)因為遺產爭議的事情,我們去申請被告的舊式戶籍謄本,看到上面有這樣的記載。」、「(問:被告抗辯從小被陳福來父母親陳芳夫妻收為童養媳,原告有何意見?)沒有錯,在雙方就遺產事情有爭議之後,我有去問被告的親戚,知道被告從小去做陳芳夫妻的童養媳,但被告做了幾十年的童養媳,卻回來分財產。」等語(同上筆錄)。足認原告從來於主觀上僅知悉被告被陳芳夫妻收為童養媳,客觀上亦未曾見聞被告被陳銀樹收養之事實,僅於申領被告之舊式戶籍資料時,見其上記載「陳銀樹收養為女」之內容,始出而主張被告被陳銀樹收養,憑此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被收養之事實。
5.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蕭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內容,其上繼承人欄雖未將被告列為繼承人,然查此一通知書係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依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說明後填寫,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自難執此認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蕭勉無繼承權。
6.綜合兩造、證人所述,並審酌上開書面證據資料,除原告所提出之舊式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就被告被收養乙事有所記載外,兩造之親友及其他第三人,均無人知悉被告為陳銀樹收養,且被告之其他舊式戶籍登記簿及新式戶籍謄本亦未記載被告被陳銀樹收養之事實,尚難認定陳銀樹於主觀上有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即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亦無證據證明陳銀樹於客觀上有養育被告之事實,自不能率加認定陳銀樹與被告間已取得養父女之身分關係。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為陳銀樹收養乙事,尚乏積極有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蕭勉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