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小鳳 被告陳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三重區 田安里 里長候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為三重區田安里里長。本件原告同為該屆田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其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1、3款,於9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兩造同為中華民國99年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三重區田安里
之候選人。選舉期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透過訴外人 李建良 賄賂田安里民 彭聖皓 ,約定彭聖皓及其妻 林阿娥 於里長選舉中,投票予被告。此業經彭聖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並由原告提出告發在案。
2被告涉嫌以遷移幽靈人口之非法方式,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99年初田安里之現任里長,因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要求各里里長協助分發99年日曆,乃提供各里里長「99年日曆各里鄰戶數表」,依該戶數表,田安里於99年初僅有2136戶,但至99年11月時,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新北市第1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戶數及人數統計表」,田安里戶數竟從年初之2136戶暴增到2285戶,總共增加149戶,增加幅度竟高達6.97%。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人口統計資料,三重區於99年1月之人口計有388576人,同年11月計有390099人,增加幅度僅0.3%,以新北市觀之,同年1月計有0000000人,同年11月則為0000000人,增加幅度僅0.5%。被告顯然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以非法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重嫌,對此,原告亦提出告發在案。
3被告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
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新北市第一屆三重區田安里里長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1被告並無拿2000元給李建良或請李建良向 彭盛皓 賄選,證人
彭聖皓雖證稱李建良拿20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 陳黃秀美 等語,然此為李建良個人之行為,被告確不知情。被告係因該次選舉經由社區主委介紹才認識李建良,原先兩人根本不熟,被告豈會委託李建良賄選?又於選後委任李建良擔任鄰長一職,豈不瓜田 李下 ?證人彭聖皓與其妻林阿娥,在本次里長選舉,極力支持原告,林阿娥更經常出入原告之競選總部,幫忙炊食,與原告關係匪淺,被告豈敢向之賄選?李建良已證稱:伊當晚是去找彭聖皓喝酒,當天給彭聖皓2000元,係要給彭聖皓選舉後買下酒菜的錢,被告並無拿2000元給伊請彭聖皓投票給被告等語,堪認彭聖皓之證詞,顯不足採。2原告指稱被告遷入幽靈人口,並無任何實證,原告單憑戶數
之增加,即認為係幽靈人口,原告所稱該等增加戶數非由被告所代辦,此有鈞院所調99年1月至7月27日戶籍遷入田安里及99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遷出變動地址資料可參。
再者原告所謂之幽靈人口是否於99年間田安里之里長選舉有前去投票?若有投票,又是投給了誰?原告告發被告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足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係舉彭聖皓之證詞為據。經查,彭聖皓證稱:(問:李建良有沒有拿錢給你說要你投票給被告?)有,拿2000元給我。(問: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拿給你的?)99年11月22日晚上十點多,在我家拿給我的。(問:你們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四個。當時我們在聊天,他朋友打電話來,我們家有四個投票人,他說給2票給原告陳文彬,2票給被告陳黃秀美,2000元是要投給被告陳黃秀美。(問:你當時有把錢收下來嗎?)有。我拿其中的1000元給我太太。第二天我跟我太太說這2000元是證人李建良拿給我的,我有跟我太太說要投給被告陳黃秀美,我就拿1000元給我太太。我不曉得被告跟證人李建良是什麼關係,我跟證人李建良認識,我們都是巡守隊的隊員。(問:你有看過被告陳黃秀美、證人李建良一起拜票嗎?)有,我有看過2次。(問:證人李建良有沒有說2000元是從哪邊來的?)沒有等語(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詞,彭聖皓固證稱「伊於99年11月22日自李建良取得2000元,李建良要求伊投票給被告」等語,然彭聖皓亦證稱「李建良並未告知此2000元之來源」等語。而據李建良證稱:(問:與被告認識多久)沒什麼認識,認識沒有多久,選舉前認識的,到現在一年多。(問:你說你跟被告陳黃秀美沒什麼認識,為何他會請你當鄰長?)不知道為什麼。(問:你跟被告陳黃秀美有一起去拜票嗎?)沒有。(問:你有擔任被告陳黃秀美的幹部或助選員?)沒有。(問:你有拿2000元給證人彭聖皓,請他投票給被告陳黃秀美?)沒有。(問:你有跟證人彭聖皓講說他們家有4個人,2票投給原告陳文彬,2票投給被告陳黃秀美?)沒有。(問:為何證人彭聖皓說你有拿錢給他,叫他投給被告陳黃秀美?)我有拿2000元給他,我沒有叫他投給被告陳黃秀美。(問:為何你要拿錢給他?)因為選舉前他說他家有一瓶藥酒,我拿2000元給他,是要他叫買下酒菜,在選舉後來配酒喝。(問:被告陳黃秀美有沒有拿2000元給你,叫你拿去給證人彭聖皓來投票給他?)沒有等語(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二人之證言,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李建良行賄,雖彭聖皓證稱有見過李建良與被告一同掃街,但此為李建良所否認,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李建良替被告從事競選活動,尚難以李建良個人之行賄行為,視同被告本人所為,將違法責任歸於被告。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所言不能採信。
五、原告又指稱「被告涉嫌以遷移幽靈人口之非法方式,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原告之聲請,調閱99年1至7月間遷入田安里,及於99年12月遷出田安里之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經比對後發現於99年1月至7月遷入田安里後,旋於99年12月遷出田安里者,僅有 鄭月真 1人,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128紙附卷可考,再經該署分別傳喚證人鄭月真及其子即證人 曹智祥 到庭,證人鄭月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過陳黃秀美這個名字,新北市○○區○○里○○路○○○號16樓是我兒子家,我於99年7月3日遷入,我跟我前夫辦離婚,新莊址已無法住,所以先把戶口遷到我兒子那裏,我本身有租屋在鶯桃路885號,99年12月8日再遷○○○區○○路○○號3樓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7號100年10月6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曹智祥於偵查中證述:我母親鄭月真租房子在鶯歌鶯桃路,因她的租屋處無人代收信件,我這邊有管理員,所以她的戶籍就跟著我遷到我三重上址,後來因為她自己又在鶯歌買房子,然後就將戶籍從三重遷出遷入鶯歌,我不認識陳黃秀美等語相符(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7、164號10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輔以證人鄭月真係親自前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有遷入戶籍登記書1紙附卷可稽,尚難僅因其遷入、遷出之日期在選舉前後,遽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況參 以於99年1月至7月間遷入田安里者,多由本人或委託父母、配偶、子女等家屬代辦或併辦,並無委託被告或不相干之人代辦之情形,有前揭遷入戶籍登記書128紙在卷足憑,此與虛偽遷入幽靈人口者,多係委託同一人或少數幾人代辦,並將大量並無親屬關係之人遷入同一地址之情節大相逕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妨害投票犯行,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新北市第一屆三重區田安里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上訴費用(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