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復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楊復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大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350公克,驗前淨重0.33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3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楊復發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復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毛重0.5350公克,驗前淨重0.3350公克,經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34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1015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雖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無法明確記憶,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附予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楊復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34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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