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從嘉義縣太保市南新往新埤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麻太路與溪南路口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適與訴外人 蕭明安 駕駛RS-三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太保市往南新方向行駛欲左轉時發生碰撞,致撞及原告停放於工廠前之冷凍庫,且訴外人蕭明安駕駛之車輛亦撞擊原告所有之C三-六四五八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之冷凍庫遭被告撞擊,致冷凍庫及其內之冷凍魚類均毀壞,該冷凍庫原設置價格為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因毀損更新,另支出拆除費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又魚類損失有白北魚九千三百六十元、金線魚四千元、鯛魚三萬二千四百元、柳葉魚二萬三千零四十元、甜外五萬二千元、白口魚三千一百五十元、鱈魚切片四萬八千六百元、花枝二萬六千四百元、肉魚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共計二十萬九千三百元;原告於設置新冷凍庫前,向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租冷凍室冷藏未受損之魚類,期間長達一個月,花費租金二萬元;另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亦花費九千零五十元之修理費,合計: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惟被告曾給付原告修車費九千零五十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估價單三紙、出貨單八紙、損壞清單一紙、請款單一紙、發票影本九紙、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惠子 、 蘇永祥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承當初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肇事原因,並願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之租金及拆除費用均無意見,惟抗辯原告請求冷凍庫之設置費用,須扣除折舊部分,及魚類損失部分須扣除未毀壞魚類之價額,且保險公司僅願賠償三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八幀、舊式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現場之相關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從嘉義縣南新往新埤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麻太路與溪南路口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適與訴外人蕭明安駕駛RS-三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太保市往南新方向行駛欲左轉時發生碰撞,致撞及原告停放於工廠前之冷凍庫,且訴外人蕭明安駕駛之車輛亦撞擊原告所有之C三-六四五八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冷凍庫、冷凍魚類毀壞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自承當初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肇事原因,並願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之租金及拆除費用均無意見,惟抗辯原告請求冷凍庫之設置費用,須扣除折舊部分,及魚類損失部分須扣除未毀壞魚類之價額,且保險公司僅願賠償三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從嘉義縣南新往新埤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麻太路與溪南路口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適與訴外人蕭明安駕駛RS-三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太保市往南新方向行駛欲左轉時發生碰撞,致撞及原告停放於工廠前之冷凍庫,且訴外人蕭明安駕駛之車輛亦撞擊原告所有之C三-六四五八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之冷凍庫、冷凍魚類有所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三紙、出貨單八紙、損壞清單一紙、請款單一紙、發票影本九紙、照片八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現場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限速四十公里,以一百公里車速行駛)」,原告及訴外人蕭明安均無肇事責任,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自承,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須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前開冷凍庫及魚貨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三紙、出貨單八紙、損壞清單一紙、請款單一紙、發票影本九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正當。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冷凍庫毀損部份: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冷凍庫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之事實,業經證人賴惠子到庭證稱:「:::被撞壞那台造價是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拆掉時由我們運走,並無折錢給原告。」,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兩造同意上開毀損之冷凍庫製作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距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年三月十日,已使用一年八月又九日,依行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冷凍庫之耐用年數為七年,依每年折舊率○.二八計算,原告就其冷凍庫毀壞部份之損害為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折舊額為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
(二)魚類損失部份:原告主張當天之魚類損失共一百九十五件,合計二十萬九千三百元之事實,亦據證人蘇永祥即原告員工到庭證稱:當天其負責將冷凍庫內之魚類搬走,毀壞之魚貨約有二百件,好的魚貨就搬到別的倉庫,會壞掉是因為冷凍庫不夠等語,顯見原告主張魚貨損壞有一百九十五件,應為可採,則被告抗辯尚應扣除未損壞魚貨之價額,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拆除費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租金二萬元均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復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