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經營高利貸期間短,借貸人數少,而上訴人家境清寒,有正當職業,雙親年老, 胥賴 上訴人維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惟一理由,至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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