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種植鳳梨、柳丁等果樹,緊臨嘉義縣大林鎮三疊溪上游行水區水道,對岸為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六0四、六0五地號土地及行水區水道上,擅自以挖土機採取行水區水道內之砂土,用以修復並擴大自己之田地面積,計濫採長約八十五公尺、寬約八公尺、深約二十公分之土石,如遇汛期,將致生公共危險
,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採取砂石之規定,致損害管理人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對於公有河川地之正常使用權益。嗣經第五河川局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現場會勘,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採取砂石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係因颱風過後,為疏通河道,始採取砂石,並用以填平己方流失之土石,並未損害他人權益,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經查,被告於六0四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柳丁等果樹,該地號並緊臨河道,被告採取嘉義縣大林鎮三疊溪上游行水區水道上及對岸六0五地號下方河道之土石,用以填平己方之土地並擴大土地面積,致對岸岩壁已有樹木根部裸露、上方土石崩落等情事,嚴重影響河道及上方住戶安全,業據證人甲○○、乙○○到庭結證:「被告長時間在挖,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我有在現場看到,之前那幾次我和我家人也都有看到機具如挖土機等在現場,我們在上面養雞場都有聽到挖土機動的聲音」、「山本來是斜的(六0五地號),下面是溪水,被告把土從那邊(指六0五地號)挖到另一邊(六0四地號),我們那邊(六0五地號)挖的深深的,把土挖過去築高,溪水一直流,就會塌下去」、「被告都是從(六0五地號)下面挖」(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屬實,核與第五河川局河川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記錄、現場照片三十三幀等件互核相符。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第五河川局及大美派出所員警及本院到場勘驗結果發現:現場(包含六0四地號土地、六0五地號土地及面臨河道方之岩壁)皆有人為開採痕跡,對岸六0五地號上方岩壁、被覆之植物根部裸露,且上方土石隨時有崩落之虞,下方鄰近河道處則有深挖痕跡,而被告六0四地號上果園土石形狀平整,結構嚴謹,且土質鬆軟,顯經人工開採填平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製有勘驗筆錄、位置對照圖並現場攝有上述照片多幀附卷可按。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在行水區內採取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所稱之「他人」,解釋上無將「管理機關」排除在外之理,且從為基於維護河防安全及保護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理由觀之,若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用語該「他人」,將文義範圍限縮,而把「主管機關」或「國家」排除在外,此不僅有違上開立法意旨,且該條文亦將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未損害他人權益云云,難謂可採。
三、次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的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三九五八號判例參照)。經函詢第五河川局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回覆以:於目前非汛期尚不致於造成公共危險,如遇汛期則因擅自採取土石將改變河道自然流路,並易造成河岸被沖刷而塌陷影響河防安全等語,此有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利五字第0九一0二000六五號函乙紙附卷可按。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亦發現:六0五地號土地岩壁下方經違法開採,已呈陡立垂直狀,其上光禿無植被,且樹木根部裸露,確不足以支撐汛期洪水沖刷,上方岩壁亦有崩落之虞,現今河水乾枯,雖無危險,然其所挖取之區域係瀕臨河川區,一遇霪雨或颱風季節等汛期時,足以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有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足以致生公共危險,自該當上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擅採砂石損害他人權益罪、後段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間,亦曾操作挖土機,採取同一河川水道之砂石堆置於同一地號之土地,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號認屬輕罪,且被告智識不深、惡性非重、情節輕微,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乙紙附卷可按,今被告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不知悔改、私心自用、枉顧公眾安全及他人權益,惡性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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