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楊雪貞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壬○○、辛○○之指訴,並有益鑫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鑫公司)簽立之切結承諾書、存貨抵債協議書、媛儷根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媛儷根思公司)執照、五人小組改選會議紀錄、不動產租約、償債收據附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益鑫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為了避免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益鑫公司之財產,才將協議書上所載之貨品(包括旅行箱一千五百只、休閒袋二萬零八百只、公文包四千五百只、女包二萬五千只、皮夾七萬只、皮帶四萬六千二百只、禮盒一千只,以下簡稱系爭貨品),及尼諾里拉(即尼銳)商標專用權、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形式上讓渡予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品實際點交予告訴人抵債,且媛儷根思公司成立時,初以我女兒 洪美雲 為負責人,旋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壬○○,並開始媛儷根思公司之營運,而該公司營運悉由五人小組負責,並非由我掌控,媛儷根思公司販售系爭貨品之所得,亦是依五人小組之決議依比例償還益鑫公司之債權人,告訴人迄今亦已獲償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一元,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戊○○證稱「我在益鑫公司任出納,在媛儷根思公司任職員。剛開始被告之女兒掛名公司負責人,但沒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被告之兄弟有參與公司業務, 洪國和 負責批發,己○○負責百貨,他們離開公司之時間我記不清楚。媛儷根思公司由五人小組負責決策,五人小組均為公司之債權人,公司償還債權人之比例是經五人小組之同意,壬○○亦是五人小組之一,她剛開始時有同意償還債權人之比例,後來她就她債權部分同意償還,對其他債權就不同意償還。成立媛儷根思公司的目的是可以繼續營運,銷售皮件,可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當初是為了避免法院查封才將該批皮件形式上讓渡予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我在益鑫公司及媛麗根思公司均擔會計,我在益鑫公司應徵時就擔任會計,在媛麗根思公司是壬○○指派我擔任會計」「益鑫公司結束營業後,原公司之員工及債權人希望成立新公司繼續銷售益鑫公司之皮件,以處理債務並保障員工工作,所以就成立媛麗根思公司」「當初是怕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益鑫之貨品,所以將系爭貨品形式上讓渡予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讓渡給告訴人,貨品那時已搬出去,並沒有實際點交給告訴人」「媛麗根思公司銷售貨品所得除扣除薪水、公司開銷後,依債權比例分配給廠商及債權人,這是經五人小組開會決定的,五人小組是公司之債權人共同推派的,公司業務由壬○○負責,遇有重大決策則由五人小組開會決定」「清償債權人之比例、順序是由五人小組決定,原則上民間之債務優先處理,才不會讓該第三人遭受銀行催討執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一明細所列之支票均是由我經手簽發的,其中有些是債權人、廠商,有些是是以票換票(票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洪美雲證稱「該協議書內容是壬○○擬稿,由我繕打,當時被告不在場,但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確認過,當時壬○○的意思是怕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貨物,所以形式上讓渡該批貨物給她。我原先是媛麗根思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在益鑫公司還沒發生財務危機前就已申請,剛開始公司並沒有實際營運,幾個月後負責人就換為壬○○,被告並沒有實際掌控公司營運,是由五人小組負責決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稱「我與被告是二十餘年之老鄰居,他需要週轉,我才陸續借給他。被告與壬○○處得不好,被告故意不軋支票而壬○○會緊悵,因她是負責人,被告說壬○○故意不蓋支付帳款,只蓋要給自己的應付帳款,被告要我找人頭當負責人,實際上要繼續向我借錢,我就找我姪子甲○○當負責人,我也陸續借錢給他。我認為被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合上述證人證詞,足證媛儷根思公司成立時,雖以被告女兒洪美雲為負責人,然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嗣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壬○○,並由原益鑫公司員工兼債權人之五人小組負責公司業務之決策,告訴人壬○○亦為五人小組之一,被告並未實際掌控媛儷根思公司之營運等情甚為明灼,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實際掌控媛儷根思公司之營運,則媛儷根思公司銷售貨品所得,即可由被告全權處理,又何須再經五人小組決定分配償還債權人之比例﹖
(二)告訴人壬○○自承「(該批貨物(按即系爭貨品)雖有簽訂協議書讓渡給你們,但實際上有無交付給你們﹖)因被告說用我的名義租倉庫,放在倉庫內之東西就是我的」「(被告說用你的名義租倉庫,放在倉庫內之東西就是你的,有無人可證明﹖)沒有人可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壬○○自承其雖向案外人丙○○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作為倉庫,然卻以被告之胞弟己○○為連帶保證人,該倉庫之租金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支付(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衡諸常情,倘系爭貨品係實際上讓渡予告訴人抵債,為何協議書上未明確而詳細地記載系爭貨品中各項貨品之金額明細,以計算抵償之額度﹖系爭貨品為何未實際點交予告訴人﹖存放系爭貨品之倉庫為何由被告支付租金﹖準此,足見被告所辯堪可採信,益徵系爭貨品確僅為避免法院查封而形式上讓渡予告訴人,並未實際點交讓渡予告訴人抵債甚為明灼。
(三)系爭貨品既係為避免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而形式上讓渡予告訴人,並未實際點交讓渡予告訴人抵債,且媛儷根思公司之營運係由債權人代表組成之五人小組負責,媛儷根思公司銷售系爭貨品所得須經五人小組決定分配償還債權人之比例,被告及其女兒均未實際參與或掌控媛儷根思公司之營運等情既如上述,則被告即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向壬○○詐稱其可利用媛儷根思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出售系爭抵債之貨品,變現後付款償債,使壬○○誤信其言,因而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被告銷售系爭貨品後僅返還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一元予壬○○,餘均拒絕交付」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各情綜合觀之,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之辯解並非子虛,而被告固尚積欠告訴人借款未清償,然此亦僅係民事糾葛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