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凃姓少年前因販售光碟事而趕過凃姓少年,故凃姓少年早已認識上訴人而有過節,凃姓少年可能係為卸免責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次被警方查獲時,誣指上訴人。㈡凃姓少年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其係透過朋友「 小偉 」而認識上訴人,並受上訴人僱用,而遭查獲當天,另有其他受上訴人僱用之人同遭查獲。惟,凃姓少年共受僱於上訴人幾次?何時及見過幾次面?該名「小偉」乃何種角色?是否為共同正犯或真正幕後老闆?光碟由何人載送?收攤時又如何聯繫開車之人前往夜市取回光碟?如何得知上訴人綽號?如何查得車號後持續販賣而未依原訂計畫報警處理,卻仍持續擺攤販賣光碟?等情,均有訊問凃姓少年之必要。原判決遽以證人之指認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凃姓少年之證言及指認、告訴代理人謝○原、陳○亨、謝○翔之指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二百七十七片、盜版音樂光碟四百九十五片、投錢桶二個、標示牌二面、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所提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及系爭盜版影音光碟、音樂光碟之鑑識報告書、查獲上訴人之經過情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等相關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未僱用凃姓少年擺設攤位販售盜版影音光碟及音樂光碟,因凃姓少年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育德路花園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盜版光碟時,被伊趕過,故意挾怨報復,而指認伊僱用其販賣,且伊在夜市出入,車牌很多人知道,亦不得以凃姓少年指認伊所駕車之車牌號碼,即認伊曾僱用凃姓少年販售盜版之影音光碟及音樂光碟,扣案盜版光碟等物均非伊所有。且凃姓少年於第一次查獲時,何以未直接供出老闆係伊,而於第二次查獲時始供出,可見凃姓少年係知道伊有在夜市賣盜版光碟,為脫罪而栽贓,凃姓少年在原審所言亦不實在,因他以前說老闆是伊,現在如說不是伊,怕會有偽證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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