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私立輔仁大學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私立輔仁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其因被控於就讀相對人中文系在學期間之民國95年10月23日,涉有對臺灣藝術大學女學生性騷擾行為,而經相對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認定騷擾事實成立,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記小過一次」之處理。其提出申復,但經相對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予以駁回,為此抗告人乃提起訴願,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為此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記小過之處理結果。
二、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定相對人上開記小過之處理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其本案起訴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本件之起訴:
㈠原裁定首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中論述之規
範意旨,指出:「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而在上開規範意旨下,學校對學生之的某些處遇,如果是為
了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處遇,又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學生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本案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記小過處遇措施,依上開規範意旨,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抗告人在抗告意旨中則主張,本案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對象不同。而其名譽權利受侵犯之事實極其明顯,不能謂本案中無權利受侵犯。最後相對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在認定本案之騷擾事實成立時,並沒有附上符合程序法要求、有關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說理,更有違法之處。
四、本院按:㈠在此首應澄清一個重要法律觀點,只要個人的權利遭受公權
力之違法侵害,在行政訴訟上即應給予對應之救濟。至於救濟手段之訴訟類型為何,反而是下一層的問題。並且可以用法院的闡明權來補救當事人訴訟類型選定錯誤的情事。然而目前下級審法院卻經常借用行政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的中介性概念,來說明人民是否有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這實在是沒有必要的。若回到制度的原點。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有無審判權之實體判斷,其重點只在:「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有無受到行政措施的違法侵害」而已。而這個重點如予剖析,又可分為以下二個面向來說明:
⒈「公法上權利」概念的闡明。
這裏必須特別指明,在法院主張權利時,絕不會抽象價值的宣示,而是「在特定時空下,針對一個具體事項,在有明確對立者(即義務者)」的情況下,主張自己對這個有「人事時地」具體事項,主觀上有實質利害。而客觀上有明確的法規範,擔保上開實質利害之實現。因此在法院談抽象的權利是亳無意義的。例如有人在法院抽象主張:「自己依民法物權篇之規定,對特定土地有所有權利,所以可以排除別人之侵害」云云。若與之相結合的「人事時地」爭議,是該土地可否徵收,鄰地可否通過該地連結公路。則以上的抽象主張並沒有辨法給予主張者任何實益,因為處理該具體事務者,另有其他的法規範來規範,而排除了民法物權篇規定在該事務上有關所有權抽象範圍之規範作用。這是非常重要、卻常為當事人所忽略的法律觀點。
⒉「侵犯」概念的闡明。
按行政措施對人民的公法上權利多少造成影響。但影響程度卻有大有小。有時行政措施對權利的影響,只是「輕風拂面」,但也有可能是「狂風暴雨」,使人民所關心、並受法律保障的權利受到立即明顯之影響,造成人民法律地位的重大不安,就其能否受法院之審查而言,在某些類型案件中,立法者會依其情節輕重,為立法決策,將前者劃規為非權利的侵害,而後者則劃入權利侵害之範圍。但在這二個端點之間,存有有極多中間案型。法院固然常常要在個案中決定劃分之判準,而立法者或準立法者的大法官會議,也常常制定抽象的判準,供法院依循。
㈡在上開法律觀點下,基於下述之理由,本案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從「公法上權利」的面向言之,抗告人從沒有把其在特定
時空事務」背景下的權利內涵及其所依據的具體法規範為清楚的表明。其所謂名譽受侵犯云云,在本院看來,內容太過抽象。本院沒有一個較具體的法規範可供審查,更無法按規範體系來檢證該法規範,是否以本案之具體人事時地,為其規範對象。在這樣的主張內容下,本院根本無從確定其在本案中有何公法上權利存在。
⒉此外就算假設抗告人在本案中有公法上權利存在,但是原
裁定中已指明,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之規範意旨,針對學校與學生間之具體事務,認為:只要學校的處遇措施,不足以改變學生身分及損害學生受教育之機會,即便其實質利益受到影響,但在學校與學生的時空背景與事務範圍內,也不承認有權利受到重大影響,而可提起行政訴訟。而這正是具有大法官會議形成的抽象規範。本院自應遵守。
⒊抗告人主張,以上的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內容,僅具
有個案的規範效力,故對本案沒有規制作用。但實際上大法官會議決議內容,一向有其抽象規範效力,對本案所涉之具體時空事務,仍具規制作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裁定之論理過程雖嫌疏略,但最終處理結果尚無違法,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