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抗告人 張龍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萬元為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有適用。另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64,464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即150萬元之數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原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誤載,然是否得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本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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